(2015)泰兴商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江苏鑫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何珍余、唐伯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鑫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何珍余,唐伯兰,兴化市盛杰食品有限公司,郑德桂,武丙春,唐伯友,周友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0911号原告江苏鑫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经济开发区经一路(九角楼北侧)。法定代表人顾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金冀平,兴化市信正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珍余。被告唐伯兰,系被告何珍余之妻。被告兴化市盛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昭阳镇工业园三区1号。法定代表人何伟,总经理。被告郑德桂,兴化市陶庄镇集镇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武丙春,兴化市陶庄镇社会事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唐伯友。被告周友进。原告江苏鑫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舟公司)与被告何珍余、唐伯兰、兴化市盛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杰公司)、郑德桂、武丙春、唐伯友、周友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冀平,被告郑德桂、武丙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珍余、唐伯兰、盛杰公司、唐伯友、周友进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舟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5日,何珍余向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巾帼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借款2000000元,约定:年利率8.9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8日。我方为何珍余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唐伯兰、盛杰公司、郑德桂、武丙春、唐伯友、周友进为何珍余的借款向我方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同时,盛杰公司以其所有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为何珍余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登记。双方约定,如造成我方代偿,借款人、反担保人将承担4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违约金及我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借款发生后,何珍余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出于无奈,我方分多次为何珍余向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代偿借款本息计2094274.01元。该代偿款,扣减何珍余缴存的担保保证金200000元等款项,我方实际代偿1889274.01元。我方代偿后,虽经多次催要,但各被告均未向我方偿付代偿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何珍余给付代偿款1889274.01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并赔偿代理费损失15000元;2、唐伯兰、盛杰公司、郑德桂、武丙春、唐伯友、周友进对何珍余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确认鑫舟公司对盛杰公司所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珍余、唐伯兰、盛杰公司未答辩、举证。被告郑德桂辩称:我为何珍余的债务向鑫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是实,但何珍余还同时将盛杰公司的房地产抵押给了鑫舟公司,因此,我与武丙春一是想办法找到何珍余来处理本案纠纷,二是建议鑫舟公司拍卖抵押的房地产用于偿还何珍余的债务。被告武丙春辩称:当时,鑫舟公司的钟经理到兴化市陶庄镇找我与郑德桂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名时,并未向我与郑德桂告知抵押财产的价值,直到鑫舟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后,我方知抵押财产的价值远低于何珍余的借款金额,可见,鑫舟公司当初没有告知抵押财产的价值是带有欺骗性的,如当时钟经理向我与郑德桂出示村镇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我与郑德桂是不可能向鑫舟公司提供反担保的。被告唐伯友、周友进未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甲方)与何珍余(乙方)、鑫舟公司、唐伯兰(丙方)签订1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甲方根据乙方的用款申请和自身的可能,分次向乙方发放借款;丙方自愿为乙方自当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在甲方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上述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乙方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甲方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甲方将贷款资金发放至乙方开立在甲方的银行账户(账号:3212815601109000290366);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甲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反之则不然;对应付未付利息,甲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丙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2014年4月14日,何珍余(甲方)与鑫舟公司(乙方)补签1份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特向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申请借款期限为12个月的贷款2000000元,为完善贷款担保手续,现委托乙方为该笔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前一次性向乙方缴纳担保手续费36000元;如甲方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而造成乙方代偿的,代偿款视为甲方对乙方的欠款,甲方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乙方支付利息(违约金),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同日,鑫舟公司(甲方)与何珍余(乙方)、唐伯兰、盛杰公司、郑德桂、武丙春、唐伯友、周友进(丙方)分别签订1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丙方同意为乙方向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的借款2000000元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鑫舟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中乙方应承担的所有责任;保证期间为甲方代偿之次日起2年;甲方代偿后,代偿款视为乙方、丙方对甲方的欠款,乙方、丙方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甲方支付利息(违约金),并连带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同日,鑫舟公司与盛杰公司签订1份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盛杰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兴化市昭阳镇昭阳工业园三区1号(南山村)的房屋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何珍余向农商行巾帼支行的借款2000000元向鑫舟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鑫舟公司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鑫舟公司自代偿之日起至盛杰公司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借款逾期利率执行)。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相关职能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相关职能部门分别颁发了编号为“兴房他证兴化字第TOO71**号”的村镇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兴他项(2011)第OO388号”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前者载明的债权数额为600000元,后者记载的担保金额为3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的2014年10月15日,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向何珍余发放贷款2000000元。据此,何珍余在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该借据载明:年利率8.96%;到期日期2015年3月18日。借款发生后,何珍余未能完全按约履行按月结息的义务,且在借款到期日未能清偿借款本息。经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催要,鑫舟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3月31日、4月30日、5月29日、8月31日、9月30日分别为何珍余向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偿还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15427.57元、13888.44元、14791.76元、14314.15元、13863.24元、借款本息2021988.85元(其中,利息、含罚息、复利计21988.85元),合计2094274.01元。鑫舟公司代偿后,何珍余未向鑫舟公司偿付代偿款,唐伯兰、盛杰公司、郑德桂、武丙春、唐伯友、周友进亦未履行反担保之责。2015年10月18日,鑫舟公司(甲方)与兴化市信正诚法律事务所(乙方)签订1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金冀平在甲方与何珍余、唐伯兰、盛杰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担任甲方的诉讼代理人;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向乙方缴纳代理费15000元。该合同签订后,金冀平作为鑫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抵押合同、村镇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各1份,反担保保证合同、收贷收息凭证、代偿证明各6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相关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武丙春虽认为其与郑德桂是在受鑫舟公司欺骗的情况下才为何珍余的债务向鑫舟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的,但并无证据证明,故对武丙春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2、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向何珍余发放贷款后,何珍余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经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催要,鑫舟公司履行了自己的担保义务,先后6次共向兴化农商行巾帼支行支付借款本息计2094274.01元。诉讼中,鑫舟公司自愿将何珍余缴存的担保保证金等款项冲抵其代偿款,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行为并未损害债务人、反担保人的利益,本院照准。据此,何珍余尚应绐付鑫舟公司代偿款本金1889274.01元。鑫舟公司代偿后,何珍余未向鑫舟公司偿还上述代偿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鑫舟公司除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要求何珍余偿付上述代偿款外,还有权要求何珍余支付自最后1次代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并赔偿因主张本案债权而产生的代理费损失15000元。3、唐伯兰、盛杰公司、郑德桂、武丙春、唐伯友、周友进为何珍余的债务向鑫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且唐伯兰、盛杰公司、郑德桂、武丙春、唐伯友、周友进与鑫舟公司在本案所涉反担保保证合同中未就各自的保证份额进行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唐伯兰、盛杰公司、郑德桂、武丙春、唐伯友、周友进应对何珍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伯兰、盛杰公司、郑德桂、武丙春、唐伯友、周友进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何珍余追偿。4、盛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兴化市昭阳镇昭阳工业园三区1号(南山村)的房屋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何珍余的债务向鑫舟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在何珍余未按期向鑫舟公司清偿债务时,鑫舟公司对前述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何珍余、唐伯兰、盛杰公司、唐伯友、周友进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各自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鑫舟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珍余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江苏鑫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889274.01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代偿款1889274.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何珍余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鑫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15000元。三、被告唐伯兰、兴化市盛杰食品有限公司、郑德桂、武丙春、唐伯友、周友进对被告何珍余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伯兰、兴化市盛杰食品有限公司、郑德桂、武丙春、唐伯友、周友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珍余追偿。四、原告江苏鑫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兴化市盛杰食品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位于兴化市昭阳镇昭阳工业园三区1号(南山村)的房屋(详见编号为“兴房他证兴化字第TOO71**号”的村镇房屋他项权证)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详见编号为“兴他项(2011)第OO388号”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3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2138元,由七被告连带负担。因公告费200元已由原告垫付,故由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陈丙荣人民陪审员 孙彭才人民陪审员 袁宝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