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执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新涛申请执行姚汝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新涛,姚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482执13-13号申请执行人张新涛,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执行人姚汝华,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案由: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237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02月02日向被执行人姚汝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姚汝华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姚汝华之妻潘玉霞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859.3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郭顺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亚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