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程秋玫与郝峰宾、周景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秋玫,郝峰宾,周景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36号原告程秋玫,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吕跃(特别授权)。被告郝峰宾,城镇居民。被告周景芝,城镇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毕士艳(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秋玫与被告郝峰宾、周景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秋玫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跃,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毕士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秋玫诉称,2015年1月17日,二被告因家庭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期限为3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郝峰宾、周景芝共同辩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郝峰宾向原告出示过借条,但当时未有受到原告的借款;被告周景芝对原告所述的30万元借款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日常开支,被告郝峰宾出示的借条属于个人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郝峰宾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35万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郝峰宾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每月借款利息6000元。2015年1月17日,被告郝峰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程秋玫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月息2分,期限三个月,至2015年4月17日,本息还清。借款人:郝峰宾2015.1.17”。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双方产生纷争,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2分计算)。另查明,被告郝峰宾与被告周景芝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法庭递交的借条、转账明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开户许可证;被告向法庭递交的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郝峰宾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共向被告郝峰宾汇入借款35万元。后来,被告郝峰宾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原告借款5万元,且每月按时向原告转入借款利息,被告郝峰宾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能够印证被告郝峰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峰宾辩解其出具借条时未有收到原告的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原借款的延续。故被告郝峰宾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景芝辩解不知道该笔借款,且也未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被告郝峰宾借款、还款、偿还借款利息的实际情况,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其辩解不知道有该笔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出具借条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峰宾、周景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秋玫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至本院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每元每月2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6415元,由被告郝峰宾、周景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增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淑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