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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刑初8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7日被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持C1驾驶证。2016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驾驶皖K号五菱面包车沿阜南县赵马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阜南县王店孜乡二郎村王湾王某甲家门口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刘某发生碰撞,致其当场死亡。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要原因,刘某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就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以认为被告人李某驾车在道路上行驶,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所触犯的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号牌为皖K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南县X048县道行驶至王店孜乡二郎村王湾路段王某甲家门前时,因未注意观察道路安全通行情况,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刘某(殁年63岁)撞倒,致刘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待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其如实供述了驾车撞倒被害人刘某的事实经过。同时查明,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刘某近亲属杨永付就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刘某近亲属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非公共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因疏���大意,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能安全避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负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生命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余亚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俊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