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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刑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杨松民非法行医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松民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刑终字第180号原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松民,经营许昌市许由东路无名诊所。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文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松民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魏刑初字第2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杨松民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限被告人杨松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长申、李焕、王某、杨举、杨政、杨存丧葬费1897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长申、李焕、王某、杨举、杨政、杨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长申、李焕、王某、杨举、杨政、杨存及原审被告人杨松民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我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许刑终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重新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长申、李焕、王某、杨举、杨政、杨存提出撤诉申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4)魏刑重字第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松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松民及其辩护人李文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松民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许昌市许由路东段剑桥幼儿园东侧一民居内开设诊所从事非法行医活动,2012年5月17日、2013年5月17日因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行医被许昌县卫生局两次行政处罚。2013年8月18日15时40分许,被害人杨某(1980年12月16日出生)至被告人杨松民开设的诊所内就诊,杨松民在未对杨某进行相应检查的情况下,对杨某进行头孢曲松纳静脉点滴治疗,后因杨某感觉不适,杨松民又误认为杨某发生了药物过敏反应,遂对杨某采取抗过敏的肾上腺素注射,随后杨某出现意识模糊、嘴唇发紫、呼吸沉重等症状,被送至许昌市中心医院急诊科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杨某符合因重症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杨松民诊所对杨某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与杨某死亡后果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松民供述,证人王某、何某、李某甲、吕某、申某、李某乙、闵某、赵某、周某证言,许昌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卫生监督意见书,证人何某、李某甲对被告人杨松民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许昌市中医院120急救条,许昌市中医院接诊单,许昌市中心医院危重病人抢救记录,被告人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照片(执业地点:许昌县桂村乡小郑卫生室),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松民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材料,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被害人血液中无乙醇含量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被害人死因及被告人的诊疗行为与被害人死因间因果关系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松民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况下开办医疗机构,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松民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关于其没有因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被害人送进医院后虽无报警但未离开现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鉴定机构所做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辩护人关于鉴定机构所做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情况发生变化应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意见书不应采纳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松民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松民上诉称: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自身原因,不是非法行医致人死亡;因其没有离开抢救现场,没有抗拒抓捕,应认定为自首;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杨松民在没有医疗机构许可证的情况下,因诸多过失行为导致犯罪后果的发生,应承担刑事责任,但其行为不可能导致、产生、引起被害人发生急性冠心病,不应承担死亡后果的加重责任;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当庭辩称:许昌县卫生局于2013年5月17日对杨松民的第二次行政处罚没有效力,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处罚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相应的权利和申辩权利,也没有向被处罚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2013年8月18日18时许,被害人杨某亲属在许昌市中心医院急诊大厅在杨松民在场的情况下拨打报警电话,2013年8月18日18时许,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民警在许昌市中心医院急诊大厅将杨松民带至该局。上述事实,有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补充说明,郭晓景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的所有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松民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况下开办医疗机构,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杨松民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称应认定杨松民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与法有据,予以支持。上诉人杨松民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杨松民上诉称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自身原因,不是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杨松民在没有医疗机构许可证的情况下,因诸多过失行为导致犯罪后果的发生,应承担刑事责任,但其行为不可能导致、产生、引起被害人发生急性冠心病,不应承担死亡后果的加重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松民辩护人当庭辩称许昌县卫生局于2013年5月17日对杨松民的第二次行政处罚没有效力,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处罚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相应的权利和申辩权利,也没有向被处罚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松民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上诉人杨松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刑重字第1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松民的定罪部分;二、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刑重字第1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松民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松民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查丰岭审 判 员  高东安代理审判员  张 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冉红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