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81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桂云、梁伟涛与马柏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云,梁伟涛,马柏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1民初200号原告张桂云,女,汉族,生于1966年12月7日,甘肃省嘉峪关市人,个体工商户。原告梁伟涛,男,汉族,生于1992年8月8日,甘肃省嘉峪关市人,元业。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白忠,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202201110471900。被告马柏年,男,藏族,生于1972年4月29日,甘肃省张掖市人,无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盘旋东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77342189-4,(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酒泉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海昕,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睿睿,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209201511729532。原告张桂云、梁伟涛诉被告马柏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云、梁伟涛的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白忠,被告马柏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睿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8日,被告马柏年驾驶车牌号为甘F164**小型客车,沿连霍高速(G30)行至2450公里加9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梁伟涛驾驶的甘FB800**号轻型货车相���,致货车上的原告张桂云、梁伟涛受伤。原告张桂云被送往酒钢医院医治,被诊断为“右前臂多处皮肤裂伤伴有异物、左外踝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第3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9天,原告梁伟涛门诊医治。后原告张桂云的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现俩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桂云医疗12428.6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误工费11760元、护理费9240元、交通费174元、伤残赔偿金4160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梁伟涛医疗费1359.90元。被告马柏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所驾驶车牌号为甘F164**小型客车是借用盛波的,登记车主为盛波,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甘F164**小型客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但原告张桂云的医疗费只能按社会保险的报销标准核定理赔、营养费标准过高,计算误工费的误工期限过长,梁伟涛的医疗费用没有诊断证明、误工费过高、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费用不在交强险约定的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马柏年驾驶登记车主为盛波的车牌号为甘F164**小型客车,沿连霍高速(G30)行驶至2450公里加9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梁伟涛驾驶的甘FB800**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乘坐在甘FB800**号轻型货车内的原告张桂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支队雄关大队处理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书》,认定被告马柏年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桂云、梁伟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桂云被送往酒钢医院住院医治29天,原告梁伟涛在医院门诊医治。原告张桂云的伤情经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现俩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桂云医疗费12428.6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误工费11760元、护理费9240元、交通费174元、伤残赔偿金4160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梁伟涛医疗费1359.90元,庭审中,原告梁伟涛又增加误工费9856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马柏年所驾驶的车主为盛波的牌号为甘F164**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酒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桂云、梁伟涛系母子关系均城镇户口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住院费票据、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患者年龄更改审批单、出院通知单、务工证明、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修车证明复印件、梁永锋户口本复印件、车辆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被告大地财险酒泉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柏年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马柏年驾驶借用他人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梁伟涛驾驶的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桂云受伤造成损失,因被告马柏年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马柏年承担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大地财险酒泉市公司为被告马柏年驾驶的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故由被告大地财险酒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桂云主张的医疗费12428.64元,有相应证据证明,且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桂云依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120天,主张其从事的是批发零售业,按日工资98元计付误工费11760元,被告大地财险酒泉公司辩称误工期限应以住院接受医治起至鉴定定残日前一天的理由成立,故原告张桂云主张的误工费应按批发零售业每日98元计算92天为9016元给予支持;原告张桂云主张以鉴定的护理期限60天护理费5880元,但实际住院29天,鉴定为60天的护理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桂云住院期间由其夫护理,其夫为城镇居民,护理费应按照甘肃省2015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29元标准,支持3741元;原告���桂云住院29天,其主张每天补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张桂云依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鉴定为90天,主张营养费每天20元,即1800元亦符合伤残情况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张桂云系城镇居民,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04元/年,伤残赔偿金应以20804元×20年×10%计付,故原告张桂云主张伤残赔偿金416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桂云受伤后在居住地医院住院治疗,主张交通费174元,因住院期间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桂云主张鉴定费2000元,被告大地财险酒泉公司以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诉讼费用不由其承担的理由,因鉴定费不属诉讼费,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且该鉴定费系原告张桂云受伤造成损失后寻途救济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桂云主张的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但根据原告张桂云的伤情程度,考虑原告张桂云的伤残后果、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梁伟涛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证实的金额只为620元,且医疗时间和医疗事项与交通故事发生的时间相吻合,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支持;原告梁伟涛按照甘肃省2015年交通运输业日人均工资154元,误工64天主张误工费9856元,因其虽有机动车驾驶证照,但不能提供从事交通运输业的相关资质,应按照甘肃省2015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29元标准,酌情按5天的合理误工期,支持6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张桂云、梁伟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692.6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原告张桂云、梁伟涛承担213元,被告马柏年承担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王宝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万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