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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阳洪、陈阳春等与毕道俊、安徽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阳洪,陈阳春,陈阳群,毕道俊,安徽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阳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阳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阳群。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钧,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道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军,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阳洪、陈阳春、陈阳群、毕道俊、安徽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金民一初字第00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陈阳洪、陈阳春、陈阳群诉称:父亲陈前珠因与毕道俊驾驶安徽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124195元(24839元/年×5年)、丧葬费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抢救治疗费776.4元、遗体冷藏、运费等3924元、交通费2164.5元、住宿费4207元、财产损失3600元等共计244313.9元。原审中毕道俊辩称:交通事故属事实;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赔偿5万元后不再承担任何费用,保险公司理赔款归原告所有。原审中安徽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对责任划分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责任险,保险公司应该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审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起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因为陈前珠违法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马路、阻碍毕道俊驾驶车辆沿道路直行的违法行为所导致,因此受害人陈前珠应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2、赔偿数额和项目,有的过高,有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过高和没有依据部分应当剔除和驳回: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安徽农村居民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17500元为宜、抢救的医疗费应凭票及病历材料据实核算、遗体冷藏及运费等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可重复主张、处理后事人员的交通费同意300元、住宿费4207元明显过高、处理后事人员的误工费合计按照74.4元/人*3人*2天=446.4元较为合理。3、由于故事车辆皖N×××××号货车在事发时超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商业三者险享有10%份额的免赔率。4、不承担案件诉讼费。5、原告方与毕道俊达成协议免除其赔偿义务,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替代赔偿责任,如果毕道俊没有赔偿义务,保险公司也不应赔偿。原审审理查明:陈阳洪、陈阳春、陈阳群的父亲陈前珠1938年7月11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姚李镇薛畈村四楼组,2012年至2015年4月在邻村的六安市绿农林木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苗木修剪工作,月薪1300元到1500元。2015年5月9日16时20分,毕道俊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金寨县新城区,沿梅山湖路由南至北方向行驶,行至梅山湖路史河总干渠桥路口处,与左侧由西至东方向横过梅山湖路的陈前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二轮电动车倒在斑马线上,陈前珠被送往金寨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费用776.4元。因公安机关认定事故责任需要,陈前珠尸体被安放在金寨县殡仪馆冷藏,花费3924元。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5月10日受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5月16日,鉴定意见认为:1、事故发生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其前部左侧与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碰撞后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向右侧倒地,其前部(倒地状态下)被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前车轮碾轧。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北方向滑移,最后头北尾南方向静止于事故路面。2、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轮胎压印起点处的速度约为68-71km/h。3、由于计算条件不足,无法计算事故发生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的行驶速度。5月19日,陈阳洪、陈阳春、陈阳群与毕道俊达成调解协议:毕道俊在此次事故中从保险公司所有理赔款归陈前珠亲属所得;毕道俊一次性赔偿陈前珠亲属5万元,陈前珠亲属要求执法机关对毕道俊从轻处罚。5月22日,金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陈前珠的尸体检验报告,检查出陈前珠全身多处损伤、多处骨折,认定陈前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急性创作性休克死亡。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5月2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认定,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安徽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车辆核定载质量12770kg,实际载质量33800kg;未认定双方事故责任。另查明,梅山湖路车辆限制速度为时速50千米。还查明,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2015年2月5日、3月11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万元)。陈阳洪、陈阳春、陈阳群等陈前珠近亲属处理陈前珠丧葬事宜交通费2084.5元、住宿费4207元。陈前珠二轮电动车于2015年3月5日购买,花费3600元。原审审理认为:毕道俊驾驶严重超载的重型机动车辆,在城区通过路口时超速行驶,将陈前珠驾驶的电动车撞倒在斑马线上,并碾轧致陈前珠死亡、电动车损毁,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陈前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没有被公安机关认定为电动自行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根据本规定辩称陈前珠应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陈前珠系农村户籍,生活在农村,近几年工作的六安市绿农林木有限责任公司亦在霍邱县姚李镇龙凤村,工作收入也与农民收入相近,其死亡赔偿金以按农村居民标准为宜。抢救费、遗体冷藏运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是必要的合理支出,应当支持。电动车损毁无法修复,按事故前两个月购车款请求赔偿,可以支持。陈前珠因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多处骨折,死亡后尸体在检查中被进行穿刺等,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严重,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从高支持7万元。综上,本院认定因陈前珠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陈阳洪、陈阳春、陈阳群的各项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49580元(9916元/年×5年)、丧葬费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抢救治疗费776.4元、遗体冷藏运费等3924元、交通费2084.5元、住宿费4207元、财产损失3600元,等共计159618.9元。安徽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单位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车辆在投保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中没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除外字样,不计免赔率在通常理解上应当包含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项的全部项目。保险公司辩称免赔10%,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毕道俊为在事故责任定性前避免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自愿赔偿陈前珠亲属5万元,不能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阳洪、陈阳春、陈阳群医疗费776.4元、死亡赔偿金49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小计8235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5447元、遗体冷藏运费3924元、交通费2084.5元、住宿费4207元、财产损失1600元,小计77262.5元。合计159618.9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16,收款单位:金寨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4942元,减半收取2471元,由安徽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部分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丁治化承担的损失过高,应予纠正。二审中,各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是否正确及相关费用计算是否妥当。本案事故发生时,毕道俊驾驶重型机动车辆在城区通过十字路口时超速行驶,撞倒驾驶电动车已驶入十字路口路对面的斑马线中段的陈前珠,并碾轧致陈前珠死亡、电动车损毁,因此,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审考虑陈前珠因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多处骨折,死亡后尸体在检查中又被进行穿刺等情况,确实给陈阳洪、陈阳春、陈阳群造成精神损害严重,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万元并无不当。原审庭审辩论期间,陈阳洪、陈阳春、陈阳群将丧葬费23903元变更为25447元,因只是计算标准的不同,且在法律规定的原审辩论终结前,故,原审以此判处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包括遗体冷藏、运费费用,然原审将遗体冷藏、运费等3924元又进行计算不当,应予纠正。因此,陈阳洪、陈阳春、陈阳群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580元(9916元/年×5年)、丧葬费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抢救治疗费776.4元、交通费2084.5元、住宿费4207元、财产损失3600元等,共计155694.9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数额计算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金寨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00881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阳洪、陈阳春、陈阳群医疗费776.4元、死亡赔偿金49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小计8235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5447元、遗体冷藏运费3924元、交通费2084.5元、住宿费4207元、财产损失1600元,小计77262.5元。合计159618.9元”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阳洪、陈阳春、陈阳群医疗费776.4元、死亡赔偿金49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小计8235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5447元、交通费2084.5元、住宿费4207元、财产损失1600元,小计73338.5元。合计155694.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确定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94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竹平审 判 员  顾德明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先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