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890号佛山市绿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炜,黎建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绿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炜,黎建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890号原告:佛山市绿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组织机构代码:71928601-1。法定代表人:林美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林炜,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430。被告:黎建清,女,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023。原告佛山市绿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绿茵物业公司)诉被告林炜、黎建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麦景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绿茵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炜、黎建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佛山市三水区XX街道XX大道东XX号XXXX花园XX座XXXX的业主,原告受佛山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为三水区XX街道XX大道东XX号XXXX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拖欠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物业费、公共分摊费、变频供水电费、违约金合共2332.45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物业管理费1761元(90.3㎡×1.3元/月/㎡=117.4元/×15个月,从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公用分摊费134.1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变频供水电费67.3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违约金370.05元(从自费用产生的下月一日起计至2016年2月1日止,以欠费总额为基数,按每日1‰标准计算),合计2332.45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水.XXXX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佛山市华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XXXX花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至小区按合法程序成立业主委员会并且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合法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日止。合同同时约定物业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违约金等。3、欠费明细,证明被告拖欠物业费及公用分摊费的数额。4、佛山市三水区城建水务档案馆查询结果,证明三水区XX街道XX大道东XX号XXXX花园XX座XXXX的权属人为两被告。5、XXXX花园公共水电费分摊明细表,证明被告分摊应缴的公共分摊费数额。6、已交费收据,证明被告按117.4元/月(90.3㎡×1.3元/月/㎡)的标准交纳物业费至2014年11月。7、《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约定物业服务内容以及物业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违约金等。被告林炜、黎建清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二被告无故缺席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佛山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三水.XXXX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之后,原告与被告林炜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1.3元/月/㎡,物业服务费不含公共设备设施用水用电费、消防远程监控服务费、污水处理费、清洗外墙费,此类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由业主按建筑面积分摊。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即被告)违反协议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经书面催促仍未交纳的,甲方(即原告)有权采取相关措施,直至采取法律行动来追收欠费,并有权按欠费总额每日收取1‰的违约金。原告佛山市绿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三水区XXXX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两被告按建筑面积1.3元/月/㎡交纳物业费至2014年11月。据佛山市三水区城建水务档案馆查询结果显示,被告林炜、黎建清是佛山市三水区XX街道XX大道东XX号XXXX花园XX座XXXX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0.3平方米。两被告自2014年12月起至2016年2月的物业费1761元(90.3㎡×1.3元/月/㎡×15个月),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公共分摊费134.1元,变频供水电费67.3元,至今未付。另查明,XXXX花园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炜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林炜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缴纳从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的物业费1761元(90.3㎡×1.3元/月/㎡×15个月)、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公共分摊费134.1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的变频供水电费67.3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二被告书面催收,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未成就,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建清是欠费房屋的共同权属人,原告诉请被告黎建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炜、黎建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炜、黎建清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佛山市绿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物业费1761元(从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公共分摊费134.1元(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变频供水电费67.3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绿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林炜、黎建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景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颖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