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5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谢木盛,王晓生,田壮滨,廖振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王某,田某,廖某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成年,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打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成年,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打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男,成年,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廖某,男,成年,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王某、田某、廖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王某、田某、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底开始,同案人杨志刚、林卓伟(均另案处理)向张某租用位于澄海区上华镇陇尾村华东路旁的印刷工场印制假冒注册香烟商标标识,并雇用被告人谢某到该工场当师傅,让被告人谢某联系印刷师傅或工人到工场帮忙。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谢某招引被告人王某、田某等人到杨志刚的印刷工场参与印制假冒香烟商标标识。被告人谢某、王某、田某三人负责操作一部“罗兰”印刷机,印制假冒的“黄鹤楼”牌香烟商标标识。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廖某及涉案人“廖权杰”(另案处理)到该工场负责操作一凹印印刷机印制假冒的“红河”牌香烟商标标识。2015年11月2日,同案人杨志刚雇用林某到该工场负责煮饭。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谢某介绍何某到该印刷工场负责冲剪印制的假冒香烟商标标识,到工场后何某一直修理调试冲剪机械准备冲剪,至印刷工场被查获时,何某尚未冲剪出成型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2015年11月5日中午,澄海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与澄海区烟草专卖局对该工场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谢某、王某、田某、廖某及工场务工人员何某、林某,查获“罗兰”双色印刷机械一套,凹印印刷机械一套及涉嫌非法制造的卷烟注册商标标识“红河”(硬甲)卷烟小盒商标558900个(计31050张,每张18个)、“黄鹤楼(硬雅香金)”卷烟小盒商标324000个(计18000张,每张18个)、“黄鹤楼(硬雅香金)”卷烟条盒商标34440个(计8610张,每张4个)等共3个半成品商标品种,共计917340个。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送检的商标纸非用于包装相应真品卷烟的商标纸。经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复函证实:该公司未委托或授权谢某、王某、田某、廖某、何某、林某生产“红河”品牌卷烟的条盒或小盒商标。经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复函证实:该公司未委托或授权谢某、王某、田某、廖某、何某、林某印制生产“黄鹤楼”香烟商标标识,其印制的“黄鹤楼”牌香烟标识系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王某、田某、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林某、张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公局扣押物品清单,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材料及现场照片,商标注册证,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材料及证明材料,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材料及证明材料,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材料,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王某、田某、廖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王某、田某、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田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廖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馥芬审 判 员 林焕生代理审判员 江一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柳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