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刘春玲与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玲,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刘春玲,隆尧县妇幼保健站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柴荣社区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田,该公司董事长。地址:保定市北市区青年路179号。委托代理人刘亚英,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春玲与被告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褚瑞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运国、被告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经张彦青、刘京芬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00000元借款条,该借款条是2013年5月24日以前借款累计数额,并加盖了被告项目部专用章,原告认为被告的项目部是被告的职能部门,被告应对其职能部门的行为承担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5月24日被告项目部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张彦青、刘京芬经手借原告100000元;2、2013年4月10日被告和若干债权人以及邢台保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书;3、2012年被告给邢台保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扫描件一份。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辩称,被告从未有委托任何人以被告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授权借款,所以被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责任保证书,证明张彦青、张彦峰、李泽欣合伙经营保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使用被告营业执照;2、张彦青三人合伙承包协议书,证明张彦青三人与被告系挂靠关系;3、交纳管理法协议书一份;4、张彦峰、李泽欣书面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张彦青、张彦峰、李泽欣合伙承包了邢台保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程项目。2013年5月24日由张彦青、刘京芬经手借原告100000元并加盖被告项目部专用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法庭的收据,虽然盖有被告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但不能据此推定被告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依据《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属于备案章,对外可视为公司意志的凭证。而公司项目部专用章是公司职能部门章,适用于公司内部管理,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应将此章视为公司意志的凭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春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瑞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冠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