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周红霞与马靖强、周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霞,马靖强,周敏燕,饶辉,湖北宏桥医药有限公司,胡清理,吕静,武汉思维尔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刘刚,谭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068号原告周红霞。委托代理人张威、於强,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靖强。被告周敏燕。被告饶辉。被告湖北宏桥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育才路315号。法定代表人胡清理。被告胡清理。被告吕静。被告武汉思维尔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纱帽正街。法定代表人饶辉。被告刘刚。被告谭爱华。原告周红霞与被告马靖强、周敏燕、饶辉、湖北宏桥医药有限公司、胡清理、吕静、武汉思维尔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刘刚、谭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上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威、於强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霞诉称,被告马靖强、周敏燕夫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6月13日,月利率1.8%,被告按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共13期,每期94924元,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标准为借款本金的20%。双方约定以保证人的方式担保还款,并约定被告马靖强不能按期还款的,原告可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同日,被告饶辉、湖北宏桥医药有限公司、胡清理、吕静、武汉思维尔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刘刚、谭爱华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内,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马靖强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但被告马靖强还款一期后再未依约还款,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马靖强、周敏燕偿还借款本金92307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至实际借款清偿日,按月息1.8%计算);2、被告马靖强、周敏燕向原告承担违约金200000元;3、被告马靖强、周敏燕承担原告为追索上述款项支付的费用20000元;4、被告饶辉、湖北宏桥医药有限公司、胡清理、吕静、武汉思维尔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刘刚、谭爱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靖强、周敏燕、饶辉、湖北宏桥医药有限公司、胡清理、吕静、武汉思维尔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刘刚、谭爱华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周红霞作为贷款人、被告马靖强作为借款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双方主要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月利率1.8%,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13日付息,共13期,每期94924元;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的,贷款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贷款人违反合同条款规定,给贷款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因订立和履行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催收费用、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被告马靖强、周敏燕在合同尾部借款人签章处签字确认。借贷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饶辉、湖北宏桥医药有限公司、胡清理、吕静、武汉思维尔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刘刚、谭爱华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周红霞、被告马靖强共同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自愿为上述民间借贷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用、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的服务费等费用;保证期限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贷款人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限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13日,原告周红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1000000元汇入被告马靖强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马靖强收款后,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周红霞支付了首期还款本息94923元(其中本金76923元,利息18000元,已付利息未违反禁止性规定。),之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周红霞催款未果,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马靖强、周敏燕于2006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21日登记离婚。还查明,原告周红霞为本案诉讼支出法律服务费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周红霞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卡户口历史交易明细、法律服务费增值税普通发票、婚姻登记档案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马靖强拖欠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使原告周红霞有充分理由确信其不会继续诚信履行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为此要求被告马靖强提前承担还本付息、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违约责任的相关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敏燕于借款发生时,同被告马靖强系夫妻关系,其本人亦在借贷合同借款人落款处签字署名,故本案所涉借款应为被告马靖强、周敏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二人一并承担。出借人依约向借款人主张提前收回贷款,借款到期日应自出借人提前收回贷款的通知到达借款人时届至。在原告周红霞未提供已通知被告马靖强、周敏燕提前收回贷款的证据的情况下,借款到期日应为原告周红霞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借款人马靖强、周敏燕之日,于本案中应为公告送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12月9日。由此,原告周红霞主张自2015年7月14日起的利息损失,既包含有期内利息,亦有逾期利息。借期内利息原告周红霞诉请按月利率1.8%计算,其中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因违反禁止性规定,故不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同时主张逾期利率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亦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原告周红霞一并要求债务人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中超出法定限额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偿付借款本息,被告饶辉、湖北宏桥医药有限公司、胡清理、吕静、武汉思维尔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刘刚、谭爱华未能及时向原告周红霞履行保证人义务,亦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责任方式和担保范围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靖强、周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红霞借款本金人民币923076元;二、被告马靖强、周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红霞支付借期内利息(以本金人民币92307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12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马靖强、周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红霞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92307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马靖强、周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红霞法律服务费人民币20000元;五、被告饶辉、湖北宏桥医药有限公司、胡清理、吕静、武汉思维尔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刘刚、谭爱华对上述判决一至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周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0元、其他诉讼费320元,共计13550元,由被告马靖强、周敏燕、饶辉、湖北宏桥医药有限公司、胡清理、吕静、武汉思维尔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刘刚、谭爱华连带负担(随同借款本金一并向原告周红霞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承人民陪审员 余安华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高兰速 录 员 刘 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