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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林修妹与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林秉杰、张美英、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修妹,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林秉杰,张美英,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873号原告林修妹,女,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法人代表林伟,职务负责人。被告林秉杰,男,195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被告张美英,女,195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被告林辉,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原告林修妹与被告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林秉杰、张美英、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修妹及被告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林秉杰、张美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修妹诉称,2014年11月19日,四被告以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896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是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催促四被告还款,但是四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四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四被告却推脱不还,该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4896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存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林秉杰、张美英、林辉在答辩期间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林修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48960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9日到2015年11月19日的事实。被告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林秉杰、张美英、林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林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多次向我原告借款,第一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第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此后又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48960元,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原告表示被告之前向其出具的借条被告已收回,被告林辉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4896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存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被告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林秉杰、张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多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1月1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4896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林辉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林秉杰、张美英、林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896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每月按2分计算,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未作约定,但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并且被告林辉在庭审中予以承认,故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应视为有息借款,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林秉杰、张美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林秉杰、张美英林辉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修妹借款本金人民币148960元及利息(时间从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月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林秉杰、张美英、林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燕艳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