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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田桂琴、卢某等与黄大全、宜昌市准信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桂琴,卢某,卢洪安,张金花,黄大全,宜昌市准信物流有限公司,魏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065号原告田桂琴,系卢凯之妻。原告卢某。法定代理人田桂琴,系原告卢某母亲。原告卢洪安,系卢凯父亲。原告张金花,系卢凯母亲。上列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成浩,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大全。委托代理人李勇,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市准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桥边镇黄家棚村三组。法定代表人黄大全。被告魏永红。委托代理人刘鹏飞,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夷陵大道178号。法定代表人赵红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田桂琴、卢某、卢洪安、张金花与被告黄大全、宜昌市准信物流有限公司、魏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左荷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盛模、曲淑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桂琴及其与卢某、卢洪安、张金花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成浩,被告黄大全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魏永红的委托代理人刘鹏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愿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市准信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桂琴、卢某、卢洪安、张金花诉称,2015年6月25日8点50分,被告黄大全驾驶被告魏永红所有的鄂E×××××号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城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琪集团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卢凯相撞,卢凯被送往宜昌市仁和医院救治,后因救治无效与2015年6月29日万7点15分死亡。原告丈夫共住院5天,共花费医疗费44416.15元。2015年7月17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BW00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大全与卢凯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魏永红为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宜昌市分公司伍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卢凯之子卢某仅7个月,卢凯的父亲卢洪安65岁、原告母亲张金花60岁,卢凯有兄弟二人,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黄大全、魏永红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21608.5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2046.5元,该三项合计金额为820695元;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44416.15元,误工费913.8元,交通费1533.5元,住宿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原告亲属奔丧形成的合理费用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该十项合计金额为938627.6元。原,被告赔偿该金额减去122000元后余额的50%即赔偿408313.8元,合计赔偿金额为408313.8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12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大全辩称,我没有垫付任何费用,保险公司赔偿的不足的部分由我赔偿,与被告魏永红无关,原告所诉的项目过高,要求依法予以核减,事故是同等责任,交强险以外按照50%予以赔付。被告魏永红辩称,魏永红垫付了现金54000元当时是直接支付给交警,由交警支付给原告。我们垫付的54000元不包含保险公司的10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本案被告魏永红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事故发生的时候车辆属于租赁状态,被告魏永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为魏永红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伍家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已经先行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宜昌市准信物流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8时50分许,被告黄大全驾驶鄂E×××××号“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城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琪集团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驾驶无号牌“新蕾”牌电动车的卢凯发生碰撞,造成卢凯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大全与卢凯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卢凯于事故当日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直至同年6月29日死亡,共计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44416.15元。另查明,原告卢洪安系卢凯(1988年8月16日出生)父亲,卢凯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65周岁;原告张金花系卢凯母亲,卢凯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60周岁;两人均系农业人口,婚后共生育卢理、卢明及卢凯三子。其中卢理于1996年起一直跟随其舅舅张治国生活,并更名为张建军。卢凯与原告田桂琴生育一子卢某,在卢凯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满一周岁,系城镇人口。又查明,被告魏永红系鄂E×××××号车辆车主,其在被告人保伍家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永红向原告赔偿54000元,被告人保伍家支公司为卢凯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6月8日,被告魏永红(乙方)与黄大全经营的宜昌市准信物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一、轻卡车号为鄂E×××××;二、月租金三千五百元,按月支付,甲方连续两个月未支付租金,乙方有权收回车辆;三、乙方负责车辆年审和缴纳税费、甲方负责维修保养、罚款由甲方缴纳;四、甲方不得再行转租,租赁期内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甲方自行负担,乙方概不负责”等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记录、武穴市梅川镇卢子珍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强险保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田桂琴出具的收条、保险公司转款凭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大全驾驶车辆撞倒卢凯,致其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大全与卢凯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认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酌定被告黄大全对卢凯死亡造成原告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魏永红与被告宜昌市准信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其车辆租赁给被告宜昌市准信物流有限公司使用,其对本次事故发生无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大全系被告宜昌市准信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黄大全在公司经营期间造成,故被告宜昌市准信物流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黄大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人保伍家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上述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三、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4416.15元有医疗机构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3、死亡赔偿金包含死亡补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卢凯系城镇人口,其死亡时年满26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原告卢洪安与张金花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本院对其两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卢某在卢凯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周岁,且系城镇人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00258元(16681元/年×18年)。4、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原告所诉丧葬费计算为21608元(43217元/年÷12月×6月)。5、原告因卢凯死亡确受到精神损害,本院对其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6、原告所诉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营养费、亲属奔丧的费用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凯驾驶的车辆确已损坏,综合考虑案情,本院酌定对于原告所诉财产损失2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全部损失为919888.3元。被告人保伍家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其医疗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余款797888.3元(919888.3元-122000元),由被告宜昌市准信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黄大全按照50%比例赔偿398944.15元。因被告人保伍家支公司已经为卢凯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其还应当向原告赔偿112000元。本案属侵权之诉,被告魏永红为卢凯垫付的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准信物流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桂琴、卢某、卢洪安、张金花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二、被告黄大全与被告宜昌市准信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桂琴、卢某、卢洪安、张金花各项损失398944.15元。三、驳回原告田桂琴、卢某、卢洪安、张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2元,由原告田桂琴、卢某、卢洪安、张金花负担86元,由被告黄大全负担2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荷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小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