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五洲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余向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五洲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余向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609号原告深圳市五洲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深圳国际贸易中心大厦B5-西B。法定代表人胡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云,该公司员工。被告余向阳。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桂生、胡云及被告余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4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有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记录为直接证据。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3日期间原告公司的考勤记录系统上没有任何关于被告的打卡记录,而在原告公司就职的员工均以打卡记录为在职凭证。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口头提出离职,并于2015年6月29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将被告提供的转账清单上备注为“GZ”的款项认定为工资,将备注为“JJ”的款项认定为奖金,属认定事实不清,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定: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6月份提成人民币4125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670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前后,被告在原告公司均无打卡记录,因此不能以被告在原告公司有无打卡记录来证明有无劳动关系及何时产生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15年5月4日前为合作关系但无法提供合作协议等证据,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起始于2014年10月27日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入职,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记录予以证明。该劳动合同载明,原、被告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4日,工作岗位为销售,每月基本工资为2030元,附加补助另议,每月10日前发放基本工资,单位为被告提供的福利待遇为奖金(奖金方案以正式邮件通知为准)。被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2015年5月4日前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提交了银行转账清单证明其主张。原告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对其上的银行印章无异议。该转账清单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自2014年12月起每月10日前均以“GZ”的名义转账支付被告一笔款项,另以“JJ”的名义转账支付被告若干笔款项,转账时间基本在每月下旬。被告主张转账清单上备注为“GZ”的即为工资,备注为“JJ”的即为奖金(提成)。原告主张相关备注只是一个编号或代码,劳动合同签订之前原、被告之间为合作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主张其2015年4月起的工资为底薪3800元/月加提成(奖金),之前为底薪3000元/月加提成(奖金);原告确认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工资为底薪3800元/月加提成(奖金)。被告2015年6月的提成为4125元,该提成尚未支付,被告提交了离职人员交接清单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予以确认,但主张离职人员交接清单虽为原告代理人书写,但因无原告印章,不具备合法性。二、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工作至2015年6月29日。三、因本案劳动争议,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深罗劳人仲案(2015)18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6月份提成4125元;2、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706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转账清单、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以下几点:1.被告的入职时间。被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2015年5月4日前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提交了银行转账清单证明其主张。原告对该转账清单上的银行印章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转账清单上备注为“GZ”的即为工资,备注为“JJ”的即为奖金(提成)。原告主张相关备注只是一个编号或代码,原告入职时间为劳动合同起始时间即2015年5月4日,劳动合同签订之前原、被告之间为合作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入职时间为2015年5月4日,但仅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记录予以证明,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在劳动合同签订前后,转账清单在支付时间、备注信息等方面均基本一致,且原告未能就转账清单上的备注“GZ”、“JJ”的具体含义给予明确释义,本院采信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即已就职的主张。因原告未就被告的入职时间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因此采信被告主张,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2、工资约定情况。被告主张其2015年4月起的工资为底薪3800元/月加提成(奖金),之前为底薪3000元/月加提成(奖金);原告确认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工资为底薪3800元/月加提成(奖金)。本院认为,双方对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工资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依法就劳动合同签订之前的工资情况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因此采信被告主张,认定被告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3月的工资为底薪3000元/月加提成,2015年4月起的工资为3800元/月加提成。3、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6月份提成4125元。被告2015年6月的提成为4125元,该提成尚未支付,被告提交了离职人员交接清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离职人员交接清单上虽无原告印章,但为原告代理人书写且经原告当庭确认,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4、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入职被告,原告于2015年5月4日方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清单,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4月的提成为10371元、2015年5月的提成为6177元,被告主张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4月的提成为10171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3日前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6706元[3000÷21.75×2+3000×4+3800+(3800+6177)÷21.75×1+10171]。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和《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五洲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余向阳2015年6月份提成人民币4125元;二、原告深圳市五洲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余向阳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3日前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670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焕湘人民陪审员 黄声涵人民陪审员 潘锡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方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