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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杨燕与谭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谭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1560号原告杨燕,女,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张宏林,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渠,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依法受理了原告杨燕诉被告谭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潇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杨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渠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燕诉称,我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3日,因被告家庭缺乏资金流转向我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并承诺按照5分计息。被告出具借条后,我支付了现金6000元给被告。尔后,我将以徐明刚的名义在工商银行开户的银行卡(因当时丈夫欠债累累,借用徐明刚的身份证在银行开户)交给被告去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44000元。借款期满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我支付利息4000元,又于2015年5月16日向我支付利息6000元。随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故意不接听我的催款电话,企图逃避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50000元及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谭渠向原告杨燕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谭渠于今日(2014年7月23日)向杨燕借到人民币50000(伍万元整),并承诺每月给付五分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暂定半年(即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如借款期间没有按约定履行承诺,将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谭渠未归还借款,于2015年5月12日支付了利息4000元,又于2015年5月16日支付利息6000元。原告杨燕向被告谭渠催收借款未果,遂于2016年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对话记录等书面材料和徐明刚的证人证言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燕与被告谭渠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渠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因被告谭渠已支付利息共计10000元,原告杨燕主张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渠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杨燕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谭渠负担。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潇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