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81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胡琼与柯武松、陈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琼,柯武松,陈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1民初382号原告胡琼。委托代理人赵邦国,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柯武松。被告陈蕾。原告胡琼诉被告柯武松、陈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伟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邦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武松、陈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两被告因开店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全款还清。被告出具借条后,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被告依约付清期间利息,借款期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6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1日开始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并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胡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被告柯武松转账97000元的事实。并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3000元的事实。被告柯武松、陈蕾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和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与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琼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6月6日,两被告因开店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胡琼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其后,两被告依约支付了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利息。再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胡琼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柯武松、陈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6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并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被告柯武松与被告陈蕾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能与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一致,彼此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柯武松、陈蕾向原告胡琼借款,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两被告拖延支付借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金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两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给原告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利息,因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1日开始直至两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为止的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柯武松、陈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琼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6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并自2016年3月1日起,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还款利息,直至两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柯武松、陈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伟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美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