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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3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民初386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被告梁某某,男,汉族,1978年7月27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名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03年5月7日在榆中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结婚证号20030921)。婚后于2004年3月26日生育长女梁某甲,2011年12月14日生育长子梁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好,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借机打骂我,致使我遍体鳞伤,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我认为二人已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故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梁某甲(2004年3月26日出生)由被告抚养,长子梁某乙(2011年12月14日出生)由原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农村宅基地二层楼房一院,面积300平方米、存款41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某辩称: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争执在所难免,我们虽然有时会因家庭琐事争吵,但我们还有和好的希望,且原告所说我殴打她不属实,我们只是在发生争吵后互相殴打而已,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双方于2003年5月7日在榆中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结婚证号20030921)。婚后于2004年3月26日生育长女梁某甲,2011年12月14日生育长子梁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孩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属自主婚姻,应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希望,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名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瑞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