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835号原告:王某,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裴怀锋,费县梁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79月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乃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裴怀锋,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甲。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原告、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处理婚姻关系问题的基本原则,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是否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且已生育一个孩子,说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会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双方多沟通,相互体谅,仍有和好生活之可能。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乃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