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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梁泽标与黄小梅、周朝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泽标,黄小梅,周朝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88号原告梁泽标,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告黄小梅,女,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告周朝贵,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原告梁泽标诉被告黄小梅、周朝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晓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2015年3月1日,两被告提出租赁原告位于北流市铺面经营早餐使用,与原告签订“铺面出租合同”一份,约定了租赁时间和租金金额,还对租赁期间水电费的缴交方式作了约定,原告及被告黄小梅在合同上签名。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将铺面租给了两被告。但两被告从2015年9月开始不再支付租金,2015年12月上旬也不再使用原告的铺面,铺面里至今仍堆放着两被告的炊具、冰箱、消毒柜、桌椅等物,防碍原告继续出租铺面。原告还为两被告垫付了水费219.45元和电费154.10元。因此要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铺面出租合同》;2、两被告搬走租赁铺面内属于两被告的物品;3、支付拖欠的四个月租金12000元;4、影响后续铺面出租的赔偿款12000元;5、偿还原告垫付的水费219.45元和电费154.1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房产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铺面出租合同,证明本案租赁关系存在的事实;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两被告是夫妻。两被告因经营早餐需要铺面,向原告提出租赁原告位于北流市铺面。2015年3月1日两被告一起与原告协商后,签订“铺面出租合同”一份,原告及被告黄小梅在合同上签名。该“铺面出租合同”约定:租赁时间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其中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租金为每月3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租金为每月3300元;对租赁期间水电费的缴交方式也作了约定。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将铺面租给了两被告经营早餐店。但两被告从2015年9月开始至今不再支付租金,2015年12月上旬也不再使用原告的铺面,但铺面里至今仍堆放着两被告的炊具、冰箱、消毒柜、桌椅等物。另查明,原告位于北流市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梁泽标、罗荣容、梁家境。2016年3月17日,该房屋的另外两名所有权人罗荣容、梁家境到庭表示不参与本案租金的处分。本院认为,本案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两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四个月共计1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因此两被告应支付拖欠的租金12000元��原告。两被告从2015年12月上旬便不再使用原告的铺面,属于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两被告不再使用原告铺面后理应尽快对自有的炊具等物品进行处理,因此原告主张解除本案《铺面出租合同》并由两被告搬走其炊具等物品,理由正当,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影响铺面后续出租的损失1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正当,应予驳回。原告称为两被告垫付了水费219.45元和电费154.10元,但依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梁泽标与被告黄小梅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铺面出租合同》;二、被告黄小梅、周朝贵应支���拖欠的铺面租金12000元给原告梁泽标;三、被告黄小梅、周朝贵搬走堆放在原告梁泽标位于北流市铺面的炊具等物品;四、驳回原告梁泽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410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