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与陈玉花、林水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陈玉花,林水才,防城港市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负责人谭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志山,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花。被告林水才。被告防城港市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世新,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防城港分行)诉被告陈玉花、林水才、防城港市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志山,被告荣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世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花、林水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防城港分行诉称,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玉花、林水才签订一份编号为450182300-011-2011002534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46万元给被告陈玉花、林水才用于购买被告荣城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与灵秀街交汇处埠上桃源A区5幢5层505号房,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26年11月10日止,共180个月,贷款利息为月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按月结息,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由被告陈玉花、林水才指定委托扣款账户。借款采用等额本息的还款方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4424.59元,如借款人有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贷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等权利;合同还约定被告陈玉花、林水才以其贷款购买的上述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被告所借款项如数划至合同约定的账户。2011年11月18日,原告依法取得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编号为20114912号《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以下简称《抵押登记证明》),该证明记载有抵押权人、抵押人、债权数额等项。原告和被告荣城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荣城公司为原告对被告陈玉花、林水才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玉花、被告林水才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3月22日止,累计拖欠34期,拖欠利息7168.59元(暂计至2015年3月22日止,2015年3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计付),逾期未还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余额为403408.24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贷款转存凭证、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拖欠贷款明细表、《保证合同》等证据材料足以为证。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玉花、被告林水才未能如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且符合解除借贷关系的条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担保人因此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被告陈玉花、被告林水才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陈玉花、被告林水才向原告偿还或支付如下款项:1、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403408.24元及计至2015年3月22日的利息7168.59元,以及偿还原告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支付律师费18975元;3、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三、原告对被告陈玉花、林水才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从处置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四、被告荣城公司在上述债务范围内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等事实;2、《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玉花、被告林水才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相关情况等事实;3、《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荣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等事实;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开立贷款账户资料,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陈玉花、被告林水才放款的事实;5、《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陈玉花、被告林水才为借款设定抵押及相关情况等事实;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拖欠贷款明细表,证明被告陈玉花、被告林水才逾期还款及拖欠本息情况等事实;7、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律师收费依据;8、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依据,证明原告委托南港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及支付律师费等事实。被告陈玉花、林水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荣城公司辩称,先拍卖涉案商品房,剩余款项再向荣城公司执行。被告荣城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公开开庭质证,被告荣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玉花与被告林水才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8日,原告和被告荣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荣城公司为因购置坐落于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北部湾大道旁埠上桃源A区项目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1月1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陈玉花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450182300-011-2011002534),被告陈玉花、林水才作为抵押人,约定由原告借款46万元给被告陈玉花用于购买被告荣城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与灵秀街交汇处埠上桃源A区5幢5层505号房,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26年11月10日止,共180个月,贷款利息为月利率,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按月结息,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委托扣款账户为陈玉花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62×××38。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借款人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4424.59元。如借款人有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贷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等权利;合同还约定被告陈玉花、被告林水才以其贷款购买的上述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2011年11月18日,原告将被告陈玉花所借的46万元划至合同约定的账户。同日,原告依法取得防城港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编号为20114912号《抵押登记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玉花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3月22日,累计拖欠34期,拖欠利息7168.59元,逾期未还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余额为403408.24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为原告与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收据》,表示收到律师费1897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玉花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陈玉花签订的《借款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及原告与被告陈玉花在《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约定,由于被告陈玉花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解除其与被告陈玉花签订的《借款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玉花、林水才偿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陈玉花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陈玉花对原告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玉花、林水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403408.24元,支付利息7168.5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借款合同》第三十一条的约定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故利息损失应以403408.2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自2015年3月2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玉花、林水才支付律师费18975元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陈玉花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被告陈玉花应承担原告为追索债务据实支出的律师费,综合考虑《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期限、原告诉讼请求的标的金额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桂价费(2013)41号),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玉花、林水才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不包括律师费)的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陈玉花、林水才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且被告陈玉花抵押给原告房产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故抵押权已于登记时设立,原告要求对被告陈玉花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红树湾公司在被告陈玉花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红树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红树湾公司应在处分担保物不足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与被告陈玉花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陈玉花与被告林水才连带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借款本金403408.24元、2015年3月22日前的利息7168.5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403408.2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自2015年3月2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陈玉花与被告林水才连带承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为追索债务支付法律服务费18975元;四、如被告陈玉花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对折价、拍卖、变卖被告陈玉花、林水才用于抵押的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与灵秀街交汇处埠上桃源A区5幢5层505号房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防城港市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处分上述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的范围内对被告陈玉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44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已预交3872元),由被告陈玉花、林水才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7744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明娟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人民陪审员 梁 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凡熙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