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祖×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祖×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刑终14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祖×,男,50岁(1966年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章×,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祖×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11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三中刑终字第00074号刑事裁定,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故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1100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6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祖×,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祖×及其亲属共四人酒后来到北京市朝阳区×乡×KTV消费。后祖×等人因消费等问题与KTV一方发生纠纷,后KTV一方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派出所民警刘×(男,32岁,北京市人)等人赶到现场将祖×等人带回派出所。当日16时许,在到派出所后,被告人祖×不配合民警工作,并与刘×发生肢体冲突,造成民警刘×胸部皮擦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祖×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刘×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范×、杨×、郭×、王×、于×、张×、赵×、贾×、金×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医院急诊记录、诊断证明书,被害人刘×出具的《说明》,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提交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委托书》复印件,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提交的《司法鉴定协议书》复印件,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材料,监控视频录像,被告人祖×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祖×酒后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祖×在到案后对其所实施的行为能如实供述,综合考虑其行为手段、后果等因素,其所实施的妨害公务行为危害程度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刘×谅解,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被告人祖×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上诉人祖×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是: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证据不足,定罪量刑错误,希望二审法院宣告祖×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祖×所提上诉理由以及祖×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祖×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被害人遭受损伤的事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对祖×量刑适当,故对祖×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祖×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上诉人祖×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祖×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海地代理审判员 陈旭艳代理审判员 段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