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322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博罗县石湾镇嘉华建材厂与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石湾镇嘉华建材厂,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潘国泉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322行初1号原告博罗县石湾镇嘉华建材厂。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经营者梁玉贞,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晋辉,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法定代表人刘水金,局长。委托代理人陆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阳安中,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潘国泉,男,汉族,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委托代理人王晓明、杨红山,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博罗县石湾镇嘉华建材厂不服被告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839号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晋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陆伟、阳安中,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6日作出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839号工伤认定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有关规定,认定潘国泉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原告诉称,原告处务工人员第三人2015年3月18日乘搭湘M×××××大货车在博罗县老收费站路段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第三人后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9月6日,被告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8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然而,事实上原告根本没有委派第三人送货,是第三人休息期间私自搭乘湘M×××××大货车回家继而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8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被告查明,潘国泉于2014年8月16日入职博罗县石湾镇嘉华建材厂,任搬运工。潘国泉于2015年3月18日受公司委派跟车前往惠州马安送货,于当天5时30分左右,途径博罗县老收费站路段(鱼之都鱼庄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被送长宁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1、骨盆骨折;2、左右胫腓骨骨折;3、额部挫裂伤。后于2015年3月21日被送往惠州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肺挫伤;2、肺部感染;3、创伤性休克;4、右侧骶髂关节脱位;5、右侧髂骨、双侧趾骨上下支骨折;6、右侧胫腓骨下段多发骨折;7、左侧胫腓骨上段骨折;8、右肾挫伤;9、头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清创缝合术后;10、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国泉不负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原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月份工资表》;博罗县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惠州中心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被告依法调查原告员工刘某某所作的《惠州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及刘某某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作出决定后依法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由此可见,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是合法的。第三人是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三人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符合上述规定,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此次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原告称,事实上原告没有委派第三人送货,是第三人利用休息期间私自搭乘湘M×××××大货车回家继而受伤。被告认为,鉴于原告的员工刘某某在被告向其调查时的陈述:我们工厂的货车前往马安送货,第三乘坐我们工厂的货车前往惠州,在长宁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而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撑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相关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资料(工伤认定申请表、潘国泉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博罗县长宁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三人依法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以及可以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是去为原告送货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2、调查取证材料(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证明属于工伤,询问笔录中刘某某陈述“潘国泉在2015年3月18日早上5时左右,乘坐我们工厂的货车前往惠州,在长宁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该段陈述可以说明第三人与原告方其他员工乘坐货车送货到马安,第三人因此遭受交通事故,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据本案的事实作出的工伤认定;4、《送达回证》二份,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按照法律规定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了决定书,说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是合法的。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时述称,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2、《工伤认定决定书》;3、《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4、调查(询问)笔录;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1-5证明第三人为原告厂员工,并于2015年3月18日为原告送货受伤的事实,以及第三人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在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潘国泉于2014年8月16日入职原告博罗县石湾镇嘉华建材厂,任搬运工。原告在第三人任职期间没有为第三人建立工伤保险关系。2015年3月18日,原告安排第三人乘搭原告湘M×××××大货车前往惠州马安送货,于当天5时30分左右在博罗县老收费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被送长宁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后于2015年3月21日被送往惠州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肺挫伤;2、肺部感染;3、创伤性休克;4、右侧骶髂关节脱位;5、右侧髂骨、双侧趾骨上下支骨折;6、右侧胫腓骨下段多发骨折;7、左侧胫腓骨上段骨折;8、右肾挫伤;9、头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清创缝合术后;10、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国泉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4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博罗县长宁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责令原告在2015年8月18日前向被告提交有关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2015年8月5日,被告就第三人所受伤害问题向原告工作人员刘某某调查询问并作了《惠州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另外被告还向原告调取了《月份工资表》、刘某某的《身份证》等证据。2015年9月6日,被告作出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8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潘国泉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被告分别在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15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和原告。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博罗县长宁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刘某某的《惠州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月份工资表》等证据,认定第三人是原告的搬运工,事发当日从事原告安排在去为原告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认为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三人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符合上述规定,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此次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认为并没有委派第三人送货,第三人是休息期间私自搭乘原告大货车回家受伤的,第三人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经查,原告工作人员刘某某证实当天工厂大货车前往惠州送货,并没有证明第三人当天放假回家,原告工厂的经营者梁玉贞也证明当日安排第三人跟司机去送货受伤的事实,因此,第三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因工作原因造成,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情形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如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应举证予以证明,但原告在本案行政程序阶段和诉讼阶段并没有举证证明,因此,应由原告承担相关举证不利后果。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8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博罗县石湾镇嘉华建材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东来审 判 员  聂新玲人民陪审员  李群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观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