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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罗安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安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刑初1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安洪,又名罗洪,男,1996年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捕前暂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5年7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饶冰,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611863832。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洪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述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安洪及其指定辩护人饶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罗安洪途经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61号附近的河岸边人行道时,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1发生争吵,被告人罗安洪遂在路边找到一根不锈钢钢管,持该钢管击打被害人王某某1的头部、腰部等处,将被害人王某某1打倒后,被告人罗安洪即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某1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1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次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贵阳市花溪区王武村1组将被告人罗安洪抓获。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钢管、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火化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周某某、王某某2、龚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代某某、余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安洪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罗安洪依法处罚。被告人罗安洪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与证据无异议,提出“被害人先动手,具有一定过错”的辩解意见。被告人罗安洪之指定辩护人饶冰提出“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罗安洪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罗安洪途经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61号附6号“山歌茶馆”附近的河岸边人行道时,与素不相识的被害人王某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争吵。被告人罗安洪遂在路边一家修车店门口找到一根钢管,持该钢管击打被害人王某某1的头部、背部等处,致被害人王某某1倒地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一同赶赴现场的“120”急救车经现场检查,发现被害人王某某1已伤重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王某某1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次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贵阳市花溪区王武村1组陈某某出租房内将被告人罗安洪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作案凶器钢管一根,经被告人罗安洪当庭辨认,系其作案所使用的凶器。(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5日18时10分,公安机关��张某某报案称在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河边有一名男子被打伤,公安人员赶到现场,经“120”检查,被害人伤重死亡。2、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5年7月6日立案侦查。3、被告人罗安洪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安洪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被害人王某某1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某1的基本身份情况。5、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某1的尸体已于2015年7月11日火化。6、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6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贵阳市花溪区王武村1组陈某某出租房内将被告人罗安洪抓获。7、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某1尸体附近发现的手机经核实系王某某1所有等相关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17时许,我驾摩托车行使至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电建一公司��近时,看见在四方河茶室的河边,一名身穿黄黑色外套的男子拿着一根约1米长的棍子打另一名身穿浅色衣服的男子,后来打人的男子就从茶室旁边的小巷子跑了。他们打架的过程约一分钟。因为我车上载有人,所以没有停车。约半小时后我返回原地,看见那里围着很多人,我看见躺在地上的男子就是刚才打架的两名男子中的一人。2、证人王某某2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17时许,我在我门面的隔壁门面看人打牌,看见“小罗红”头上扎着一根辫子,上身穿黄色黑袖子的夹克,下身穿一条黑裤子经过门口,手里拿着一根长约1米的白色钢管。他对我说“下面打架了”,然后就往庙冲路里面走了。约18时许,“小罗红”又提着那根钢管经过门面,并让我开车送他去甘荫塘方向。因我的车坏了,正巧“小罗红”的朋友在旁边门面修车,我就叫他去找他朋友送他,他��离开去找他朋友了。3、证人龚某某证言,证实我认识“小罗洪”一个月左右。2015年7月5日18时许,“小罗洪”打我的“摩的”到贵阳市花溪区王武监狱对面几栋民房处,他下车后走进附近一条巷子里了。我回到案发现场后,听说有人被打死在河边。次日10时许,警察询问我“小罗洪”的情况,我把相关情况告诉警察,并带警察走了一遍我搭载“小罗洪”的路线。4、证人代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19时许,我接到公安人员用王某某1的手机拨打的电话,让我前往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山歌茶室后面的河边人行道,对倒地男子进行辩认。我辨认出该男子是我前妻的弟弟王某某1。当日10时许,王某某1来我家玩耍,13时许离开我家。王某某1喜欢去山歌茶馆里面玩耍,没有仇人,身体非常健康,没有疾病,我当天没有看见他身上有伤痕。5、证人���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18时8分许,我途经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庙冲路河边时,看见一名约23岁,身高约165厘米,体型偏瘦,发型为中间稍长,两边稍短,并将中间头发倒梳的年轻男子,手里拿着一根长约70厘米宽约3厘米的方形铁棍走向站在河边的一名约40岁,身高约165厘米,体型偏瘦的中年男子。年轻男子用铁棍朝中年男子的头部、腰部各打了两下,中年男子未还手,也未讲话,就被打倒在地。后年轻男子拿着铁棍往一条小巷子逃跑了。当时被打的中年男子还有气息,我随即拨打110报警。约半小时后,派出所民警和医院的救护车同时赶到现场,医生对该中年男子现场检查后,告知因伤情过重该男子已死亡。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22时许,我从华阳电工厂回到我在贵阳市花溪区王武村的租住房,看见我表弟罗安洪坐在我家门口。我问他为��来找我,他说因他和别人打架,打伤了人,所以跑到我家躲避。他没有告诉我打架的具体情况,只让我帮他联系一辆车回织金。后来我帮他联系了一辆黑车回织金,司机要第二天才能来接他,所以他就在我家住了一夜。次日1时许,警察就到我家把罗安洪带走了。罗安洪曾用名罗洪,到我家时上身穿一件黑黄色外套,下身穿一条黑色裤子,手里没有拿棍子或刀等物品。7、证人余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20时许,我在我位于贵阳市四方河路137号门面的门口路边捡到一根长约90公分的银白色方形铁棒,并将该铁棒放在门面内纸壳上。我未注意铁棒上有无血迹。当天24时许,警察来敲门把铁棒拿走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罗安洪供述,供认2015年7月5日17时40分许,我从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的“山歌茶馆”门口往桥上走,坐在门口的一名陌生男子对我说“你搞鸡蛋”,我问他什么意思,他叫我不要装,然后我与他发生争吵。他说我打不过他,我就叫他去河边上试一试,他就和我一起往河边上走。这时一名老人拉住我,说那名男子喝了酒,让我别理他。我到路口的一家修车店门口拿了一根长约一米的浅蓝色不锈钢钢管,走到河边拿起钢管朝那名男子的背部打了一下,那名男子打我左手肩部一拳,我又用钢管打了他左大腿后侧一下,再打了他左侧后脑勺一下,他就躺在地上,我未看见他出血,我随即拿着钢管从旁边的一条小巷子往四方河大路上逃跑。逃跑时,我把钢管扔在路边,后看见“税哥”的车,就上了“税哥”的车。在“税哥”的车上我给车上的“光头”说了此事,“光头”便下车去看了一下那名男子。“光头”回来告诉我那名男子好像死了,我就向他要了70元钱后逃跑。我逃跑到143厂附近的亲戚“陈关印”(陈某某)家,直到公安人员把我抓获。我作案当天上身里面穿一件灰色的T恤,外面穿一件黄黑相间的外套,下身穿一条黑色的裤子,脚上穿一双黑白相间的布鞋。我打的那名男子年龄约40岁,身高约165厘米,体型中等,上身穿一件灰色的外套,下身穿一条黑色的西裤,脚上穿一双黑色皮鞋。(五)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1头部损伤为左额顶部见一6.2厘米头皮裂创,创缘不整,创壁不光滑,创腔内见组织间桥,深及皮下;右额部见一3.0×2.5厘米头皮青紫;(2)被害人王某某1背部损伤为左腰部后肋缘下见一7.1×2.9厘米皮肤青紫;(3)被害人王某某1四肢损伤为右肘部见两处擦伤,大小分别为1.1×0.8厘米、1.2×0.5厘米。鉴定意见:王某某1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尸体��片当庭出示给被告人罗安洪辨认无异议。3、物证鉴定书,证实不排除王沙贵与王某某1为同一父系遗传关系。(六)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1)案发地点为南明区四方河61号附6号东侧南明河岸边人行道上。(2)在人行道上,有1具男性尸体,头南脚北,呈仰卧状,死者上身穿蓝白色迷彩短袖T恤,下身穿灰色休闲裤,脚穿黑色休闲鞋。尸体头部距人行道东侧边缘335cm、距自建房北墙740cm,尸体右脚距人行道东侧边缘210cm、距自建房北墙638cm。(3)在人行道上,距人行道东侧边缘270cm、距自建房北墙700cm处有1个“NUOFEI”牌黄黑相间手机,现场提取并标号1。2、现场照片,当庭出示给被告人罗安洪辨认系案发现场。3、被告人罗安洪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罗安洪辨认案发现场的情况;(2)罗安洪辨认其作案时使用的钢管的情况。4、辩认笔录,证实:(1)证人周某某从12张照片中辩认出被告人所使用的凶器钢管;(2)证人周某某从12张照片中辩认出被告人罗安洪;(3)证人王某某2从12张照片中辩认出被告人罗安洪;(4)证人王某某2从12张照片中辩认出被告人所使用的凶器钢管;(5)证人龚某某从12张照片中辩认出被告人罗安洪;(6)证人代某某辩认出被害人王某某1;(7)证人余某某从9张照片中辩认出其于2015年7月5日在路边捡到的钢管。5、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7月6日1时,公安人员按照被告人罗安洪的供述,在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路口顺兴汽车装饰店找到作案凶器钢管,并依法提取。(七)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1、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罗安洪,并同步录音录像。2、同步录音录像当庭播���给被告人罗安洪辨认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当庭一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实被告人罗安洪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罗安洪及其指定辩护人饶冰所提“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安洪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先拿钢管击打被害人王某某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王某某1有明显过错,故被告人罗安洪及其指定辩护人饶冰所提上述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罗安洪之指定辩护人饶冰所提“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安洪无犯罪前科,系初犯;本案具有偶发性,系偶犯;被告人罗安洪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依法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安洪因琐事纠纷即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安洪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被告人罗安洪与被害人王某某1并无宿怨,仅因琐事引发口角即引发本案,且被告人罗安洪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罗安洪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安洪之指定辩护人饶冰所提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安洪犯��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30年7月5日止);二、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子贵审 判 员  陈 雁代理审判员  汤 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