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叶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身份证号码:×××391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海丰县红城大道海珍酒店往蓝天广场方向行驶,途经红城××××商场路段时,因没有保持安全距离,车辆碰撞前方林某乙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B×××××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费6030元。经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叶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且含量为153.36MG∕100ML。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饮酒后驾驶悬挂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牌号为粤N×××××),从海丰县经城大道海珍酒店往蓝天广场方向行驶,途经红城××××商场路段时,因没有保持安全距离,车辆碰撞前方林某乙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B×××××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费6030元。经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叶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且含量为153.3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林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警情信息表:证实海丰县交警大队值班室于2015年12月4日20时37分接到报警,在海丰县××镇老车头两辆小车发生交通事故,无人受伤,要求派员处理。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叶某于2011年7月22日取得机动车C1驾驶资格。3.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叶某(身份证号码××)未查询有违法犯罪数据。4.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管理股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叶某的出生日期为1977年7月16日,户籍地:重庆市。5.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定(2015)第00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某乙不承担责任。6.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郑某乙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郑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林某丙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林某丙身份证复印件、(粤B×××××)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林某乙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所有人为林某丙,被告人叶某驾驶悬挂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牌号为粤N×××××)的机动车所有人为郑某乙。7.酒精测试照片:证实被告人叶某酒精测试事实。8.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某于2015年12月4日20时45分饮酒后驾驶悬挂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海××××大道东佳美商场前面路段时,车辆与林某乙驾驶的粤B×××××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因妨碍执行公务被海丰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依法行政拘留十天。9.海丰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叶某因阻碍民警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影响执行公务被海丰县公安局处以拘留十日。10.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叶某、被害人林某乙,均对鉴定意见无异议。11.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叶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林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叶某一次性赔偿林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二)鉴定意见1.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5)585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叶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且含量为153.36MG∕100ML。2.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5)584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林某乙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且含量为0.68MG∕100ML。3.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海价(认)字(2015)36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粤B×××××号牌轿车损失为6030元。(三)勘查、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1.勘查时间:2015年12月4日20时50分至21时30分,2.事故地点:红城大道东佳美商场前面路段,3.现场勘查记录:一、事故现场位于县城××大道××东××商场前面路段,道路平直,视线良好,沥青路面,东西走向,东往陆丰方向,西往老车头,中间设中心双实线,单侧12米,机动车道3条,非机动车道1条1.5米,夜间有路灯;二、现场痕迹,现场遗留有二部小客车,前后车关系,前车骑着中心双实线,车头向西南方向,右前轮与中心双实线距离0.4米,右后轮与中心双实线距离0.6米,后车位东往超车道上,车头向西北方向,左前轮与中心双实线距离0.7米,左后轮与中心双实线距离0.6米;三、车辆痕迹,前车粤B×××××号发生正面碰撞损坏,后车粤B×××××号车头正面碰撞损坏,与前车接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张;5.事故现场照片:16张。(四)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乙的证言:2015年12月4日晚,叶某驾驶悬挂粤B×××××号发生交通事故的商务小客车是我所有的,该车原车牌是粤N×××××。我于一个星期前将车借给叶某的,我借给他时车辆是挂原来的登记入户的车辆牌号粤N×××××,而粤B×××××号是叶某本人的,以前叶某自己有一部粤B×××××号夏利小车,后来作为废品被收购了,留下该车牌。(五)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我驾驶粤B×××××号小型客车是我父亲林某丙的,该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我在金伯爵附近××号××客车沿××大道往西行驶,准备回老车头糖专宿舍,途径城东佳美商场前面路段。我车减速,准备左转时,被后面的小型客车碰撞追尾。我的车在减速前是靠近中心双实线车道的中间行驶,我减速时同时打方向灯,当时减速至约35公里每小时。我的车尾部正面被碰撞,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5年12月4日20时45分左右。(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我驾驶的粤B×××××号商务小客车的车主是我朋友郑某乙,该车辆没有保险。我是大约在一个星期前向郑某乙借该车的,当时该车挂粤N×××××号车牌。借后,我将粤N×××××号车牌拆下来,挂上我以前用的车牌粤B×××××号,郑某乙对此并不知道。我在城东金伯爵附近驾驶悬挂粤B×××××号商务小客车,沿红城大道往西行驶,准备去“金色巴黎”,途径城东红城大道东佳美商场前面路段,前面小车突然急刹,我车就碰撞了前面小车,后来就发生纠纷。我的车在碰撞前是靠近中心双实线车道行驶的,大约以30公里每小时行驶,距离前面小车约3米。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所犯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已赔偿被害人林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刘如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浩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7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