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玉兰与威海正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兰,威海正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兰。委托代理人刘文芳,威海高新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正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高区凤凰城6-3号。法定代表人于志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玉强,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玉兰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威高民初字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玉兰于2015年2月11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被安排到威海市立医院高区分院从事卫生保洁工作,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25日,原告李玉兰在威海市立医院高区分院从事保洁工作时摔倒,导致骨折,遂即在威海市立医院高区分院接受治疗,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出生于1957年3月7日,到被告处工作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在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劳务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劳务合同上确实是被告签名和捺印,但签订时间并非2015年2月11日,而系在原告受伤以后7月份签的。另查,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自2015年2月11日至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了威高劳人仲案字(2015)第236号决定书,以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其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双方自2015年2月1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劳务合同、(2015)威高劳人仲案字第236号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者就业的法定年龄,也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应为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玉兰要求确认与被告威海正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玉兰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玉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并没有享受退休待遇,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用工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威海正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招用上诉人工作时,上诉人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虽然上诉人并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没有领取退休金,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签订了书面的劳务合同,明确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此种情况下,不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玉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许 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莫淑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