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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晖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1154号原告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秘嘉鸿,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彦勍,物业管理员。被告徐晖。原告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鸿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彦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晖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依法注册的物业管理服务的法人单位,具有相应的专业等级资质。原告依据天津市物业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为天津市东丽区津滨大道舒畅欣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被告入住舒畅欣园X房屋,面积79平米,每平米1.50元,每月应交物业费118.5元,与原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累计欠交物业管理服务费3199.5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319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一、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具有从事物业服务资质;二、原告与天津市天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三、确认书1份,拟证明被告认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四、天津市限价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业主;五、缴费通知单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物业费。被告徐晖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晖系天津市东丽区舒畅欣园X号房屋业主,自有住房面积为79平方米。2011年8月22日,天津市天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商)与原告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舒畅欣园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2011年8月22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主要管理服务事项为,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电梯、水泵、智能系统等设备的运行管理与服务;共有区域内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物业装饰装修的管理;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的服务、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服务、管理;物业档案的建立、保管和使用。物业管理服务费用: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82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8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管理的义务。2012年9月23日,被告签订确认书,确认已全文阅读、理解《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的全部条款,认同条款内容,同意严格遵守。被告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没有交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共计3119.5元。另查,原告系二级物业管理资质等级。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天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接受委托对舒畅欣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亦签字认可,原告已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因此被告应当交纳物业管理等费用。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晖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物业管理费及电梯、消防、二次供水费3119.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鸿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倩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三、《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