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三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申新峰与伊川县兴华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辛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新峰,伊川县兴华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辛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三民初字第952号原告申新峰,女,汉族,1972年9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申尚杰。特别授权。被告伊川县兴华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辛向阳。被告辛向阳。委托代理人张建正,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申新峰诉被告伊川县兴华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辛向阳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新峰的委托代理人申尚杰、被告辛向阳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川县兴华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日,被告辛向阳以自己所办的伊川县兴华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60万元,并约定每元月息二分五厘。二被告收到原告的60万元后,于2011年12月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收到申新峰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月息2分5厘,使用期6个月。下边有被告辛向阳的亲笔签名,并加盖有被告伊川县兴华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辛向阳想继续使用该笔借款,经与原告协商一致,被告辛向阳又亲笔在原告借条下方写上“日期不限,继续使用”八个字,落款辛向阳。二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底。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托至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借原告的人民币60万元;2、要求二被告将借原告的60万元从2014年10月起到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每元月息2分5厘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辛向阳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利息已经清偿了很多了,因为利息约定过高,所以偿还的利息基本上就可以赶上了本金了,其他详见质证意见。被告伊川县兴华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2011年12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上被告辛向阳备注有“日期不限,继续使用”字样,有二被告签字及盖章,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整,约定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为2.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辛向阳在该借款上备注“日期不限,继续使用”的字样。被告辛向阳对原告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分过高,国家规定的应当最高保护的利息是2分。但是我们的利息一直是按照月息2.5分支付的,多支付的利息应当折抵为本金。借据上有公司的公章,实际借款人应当是公司而不是被告辛向阳,辛向阳的签字只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借款应当由公司偿还。公司不是不还,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而已。被告伊川县兴华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未到法庭,无法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伊川县兴华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辛向阳向原告申新峰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2分5厘,使用期间6个月,被告伊川县兴华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辛向阳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申新峰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月息2分5厘)期间6个月。收款人辛向阳、伊川县兴华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期满后,被告辛向阳在该借条上另注明:“日期不限,继续使用。辛向阳”。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底。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持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被告辛向阳在庭审中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本案的债务人如何认定。本案中,被告辛向阳系被告伊川县兴华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2日的借条上即有公司的签章又有被告辛向阳在收款人处签名,且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辛向阳在借条上备注“日期不限,继续使用。辛向阳”,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共同使用,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本案借款二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的该利息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向阳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高于国家法律规定,多支付的利息应当折抵本金,该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称本案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底,被告辛向阳予以认可,故本案借款利息应当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伊川县兴华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辛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申新峰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伊川县兴华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辛向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人民陪审员 李晶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赛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