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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1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与胡江红、李庆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胡江红,李庆忠,何礼军,甘小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4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住所地:南郑县汉山镇二南路邮政局*楼。负责人刘继琴,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朝晖,陕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江红,男,汉族,南郑县南海木材检查站职工。被告李庆忠,男,汉族,南郑县元坝镇林业站职工。被告何礼军,男,汉族,南郑县法镇卫生院职工。被告甘小军,男,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诉被告胡江红、李庆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了何礼军、甘小军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李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胡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小军、何礼军、李庆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诉称:2014年10月29日甘小军因租赁设备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贷款1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4.4%,合同约定: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此后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还约定了不按期归还本金,加收30%罚息,保证人胡江红和李庆忠向原告就甘小军借款分别签订了《贷款保证合同》,出具了保证函,约定了保证范围和担保期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向甘小军发放贷款,但甘小军和保证人仅支付本金12000元和利息4820.42元,其余没有按合同履行,担保人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7382.5元,利息10832.83元,并要求被告按照1.56%承担月利率还清之日止。二,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甘小军承担直接偿还借款责任,其余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民事责任。被告胡江红辩称:担保是事实,字是我签的,但钱是甘小军用了的,应该由用钱人归还。被告甘小军、何礼军、李庆忠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甘小军因租赁大型设备向原告申请借款,经与原告协商,2014年11月19日被告甘小军以借款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1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还款方式: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还约定了不按期归还本金,加收30%罚息。2014年11月4日被告李庆忠以保证人身份给原告出具“自然人保证声明”,该“声明”载明:本人同意为甘小军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有义务代为偿还借款人应当偿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014年11月19日保证人何礼军、胡江红与原告就甘小军借款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担保人各自所在单位法镇卫生院和南海木材检查站出具了工资“收入证明”,约定了保证范围和担保期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按约定向甘小军发放10万元贷款。之后甘小军和保证人仅支付本12617.5元和利息4820.42元,至2016年2月2日尚欠本金87382.5元利息10832.8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甘小军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除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外,原告还提交了被告甘小军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李庆忠“自然人保证声明”,何礼军、胡江红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南郑县法镇卫生院和南郑县南海木材检查站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放款单、借款借据,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为有效证据,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甘小军以租赁大型设备为借款用途,向原告申请借款,约定了借期、利率和还款方法,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甘小军除归还部分本息外,至今尚欠大部分本息未予偿还,理应及时偿还。被告何礼军、胡江红各自工作单位出具了工资“收入证明”,自愿为被告甘小军借款提供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甘小军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约定保证范围,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也应受到法律保护;借款时被告李庆忠以保证人身份给原告出具“自然人保证声明”,承诺为甘小军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有义务代为偿还借款人全部本金、利息等,也应当按照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甘小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借款本金87382.5元、利息10832.83元,本息合计98215.33元。(不包括已经清偿过本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后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续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江红对被告甘小军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胡江红还款后可依法向甘小军追偿。三、被告何礼军对被告甘小军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何礼军还款后可依法向甘小军追偿四、被告李庆忠对被告甘小军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李庆忠还款后可依法向甘小军追偿如被告甘小军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5元,减半收取1128元,由被告甘小军交纳,原告预交费用不予退还,在执行中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