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5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刑初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智、代理检察员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某丙轻伤二级。被告人白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刀一把、被告人白某基本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办案民警玉某、杨某甲书写的被告人白某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甲、杨某乙、白某甲、赵某甲、高某甲、白某乙、杨某丙、李某甲、王某乙、杨某丁、王某乙、李某乙、陆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的陈述、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杭公司鉴(法)字【2015】51号鉴定书及照片、鄂公司鉴(法物)字【2015】411号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白某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白某与邻居李某丁因场面平整费用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白某将李某丁按到在地,并用拳头殴打李某丁头部,后二人被杨某丙、杨某丁拉开。李某丁回到家后,将白某殴打自己的事情告诉李某丙,李某丙来到白某家院内喊白某让其出来未果,后李某丙捡起木棒将白某家窗户玻璃打破,白某从家中出来后与李某丙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白某用手中的刀在李某丙腹部、左胸部、右前臂内侧处各捅了一刀,致使李某丙腹部、左胸部、右前臂内侧受伤。2015年10月20日,经杭锦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白某经传唤至杭锦旗公安局集中办案中心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刀一把,证实被告人白某用刀捅伤李某丙的事实。2、被告人白某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身份和实施犯罪行为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和无犯罪记录的事实。4、办案民警玉某、杨某甲书写的被告人白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白某殴打他人之后通过民警电话传唤到案的事实。5、证人王某甲、杨某乙、白某甲、赵某甲、高某甲、白某乙、杨某丙、李某甲、王某乙、杨某丁、王某乙、李某乙、陆某甲的证言,证实白某殴打他人,并用刀捅伤李某丙的事实。6、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白某与李某丙、李某丁因平整场面费用发生矛盾后相互殴打,并用刀捅伤李某丙,导致李某丙轻伤二级的事实。7、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白某用刀捅伤李某丙、李某丁的事实。8、杭公司鉴(法)字【2015】51号鉴定书及照片、鄂公司鉴(法物)字【2015】411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丙轻伤二级的事实。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白某因平整场面费用发生争执后将李某丙捅伤的现场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程有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存 福审 判 员 阿日古娜人民陪审员 杨 丽 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吉日木图附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