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1、刘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1,刘某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03民初716号原告:王某,男,1948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刘某1,男,196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刘某2,女,1968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1、刘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王某未按期缴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闫晶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