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5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胡会哲与杨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会哲,杨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民初117号原告:胡会哲(反诉被告),男。委托代理人:吴学恒(特别授权)。被告:杨旭(反诉原告),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涛,男。委托代理人:徐传海,男(特别授权)。原告胡会哲与被告杨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会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学恒,被告杨旭、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徐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9日13时45分,被告杨旭驾驶豫R1H0**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赵店乡花洼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我驾驶的豫RFT7**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4478.57元。被告杨旭答辩及反诉称:我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的车辆损失8161元,请求原告赔偿我车损3800元(交强险200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30%为1800元)。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在事故属实承保属实的情况下,对原告合法的有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反诉被告胡会哲辩称:反诉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原告胡会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内公交认字(2015)第00322号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人负次要责任;二、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及手术记录、每日清单汇总单,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三、1、医疗费结算单29031.37元(2015.7.29-10.29)共92天,2、鉴定费票据1300元,3、保全费票据500元、4、交通费票据300元,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的费用;四、1、南阳溯源法医鉴定书一份,2015.11.28,2、南阳溯源咨询意见书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费用11000元;五、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以证实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六、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主体。被告杨旭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反诉原告杨旭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修车费发票,以证实反诉原告的车损为8161元;被告平安财险针对其辩称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现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五、六,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证据二中住院92天有异议,伤者7月29日住院,8月13日手术,10月27日出院,住院时间过长,与常理不符,认为应提供住院医嘱,证实没有挂床现象,本院认为证据二加盖有医院公章,应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四中二次手术,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不应超过6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鉴定,且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二被告亦无证据证实鉴定程序及结果不合法,且咨询意见显示原告胡会哲左下肢内外固定物需取出,故对二被告的抗辩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组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杨旭提供的证据,原告胡会哲及被告平安财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9日13时45分,被告杨旭驾驶豫R1H0**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赵店乡花洼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胡会哲驾驶的豫RFT7**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胡会哲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会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会哲被送往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2015年10月29日,住院92天,支出医疗费29031.37元。2015年11月28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会哲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11000元。豫R1H0**号小型轿车归被告杨旭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旭已支付原告胡会哲医疗费18300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反诉原告杨旭所有的车辆豫R1H0**号车辆的车损为8161元,反诉被告胡会哲所有的豫RFT7**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操作,安全行驶。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杨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会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杨旭与胡会哲之间的责任按7:3划分为宜。被告杨旭所有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按7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胡会哲获赔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29186.77元(29031.37元+155.4元);2、误工费,从原告胡会哲住院(2015年7月29日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1月27日)至出院,共计122天,计算为:60元/天×122天=7320元;3、护理费60元/天×92天=55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2天=2760元;5、营养费30元/天×92天=2760元;6、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20年×10%=18832.2元;7、二次手术费11000元;8、交通费,原告请求300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以上1-9项共计80678.97元。以上损失本应由被告杨旭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杨旭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972.2元,被告平安财险共计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44972.2元,原告不足的35706.77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在此事故中被告杨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会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胡会哲、杨旭之间的责任比例可划分为3:7,由原告胡会哲负担10712.03元,被告杨旭负担24994.74元,因被告杨旭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平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被告杨旭已支付给原告胡会哲的费用应予以返还。反诉原告杨旭要求反诉被告胡会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损38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反诉被告胡会哲所有车辆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反诉原告杨旭应获赔车损金额为2000元+(8161-2000)×30%=3848.3元,反诉原告杨旭请求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胡会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966.94元(含被告杨旭已支付原告胡会哲18300元,原告在获赔后应予以返还给被告杨旭)。二、反诉被告胡会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杨旭车损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12元,反诉费50元,鉴定费13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3762元,原告胡会哲负担1211元,被告杨旭负担2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铁军审判员 谢晓磊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申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