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二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安丽娜与郝文胜、长安区大唐通讯器材经营部、石家庄国创科技有限公司、郝维利、王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丽娜,郝文胜,长安区大唐通讯器材经营部,石家庄国创科技有限公司,郝维利,王文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00268号原告安丽娜。委托代理人王云国,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文胜。被告长安区大唐通讯器材经营部,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79号1座101室。负责人郝维利,系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吴艳超,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国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郝维利。委托代理人吴艳超,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超。原告安丽娜诉被告郝文胜、长安区大唐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大唐通讯)、石家庄国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科技)、郝维利、王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丽娜及委托代理人王云国、被告大唐通讯及郝维利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超、国创科技及王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维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丽娜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郝文胜与原告安丽娜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K2014***7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万元人民币,利率为4%,借款期限60天,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5月5日。被告大唐通讯、国创科技、郝维利、王文超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安丽娜授权刘莹向被告郝文胜指定账户转入150万元人民币。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0万元,利息34万元,共计184万元。要求被告郝文胜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大唐通讯、国创科技、郝维利、王文超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大唐通讯、郝维利辩称,在签字和盖公章时,均是空白的合同,二保证人对此担保并不知情,借款利息过高,违约金过高,借条中没有显示出借人信息,不能证明出借人是谁,担保人郝维利、大唐通讯以及债务人均不认识原告,借款并不是从原告的账户中直接转入债务人账户中的,结合现金借条以及空白合同,不能证明存在借贷关系,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国创科技、王文超辩称,本案借款和担保都是真实的,有几个疑问:1、跟郝文胜联系过,郝文胜说此款已结清,经过跟郝文胜打电话和当面都确认过,没见过结清的手续;2、郝文胜说2015年春节前,我担保的事项全部变更了;3、今年7月份左右郝文胜去过大连,在我当面跟郗静打过电话,郗静应该是原告方的人,郗静答应这个事不再找我了,郝文胜有录音,但是现在找不到郝文胜了;4、郝文胜是借款方,我和郝维利是担保方,应该把三方叫到一起协商解决此事;5、借条和担保人变更没撤是因为经常合作,所以有的没撤,还了的就直接作废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安丽娜与被告郝文胜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出借人(甲方):安丽娜,借款人(乙方):郝文胜,签订地点:元氏县槐阳镇蟠龙路98号,合同编号:JK2014***7。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月利率4%。二、借款期限为60天,从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如果借条记载的出借日期与本合同约定出借日期不一致的,以借条记载的出借日期为准。借条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乙方应按其实际借款时间(自收到借款到将借款实际偿还到甲方账户的时间)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的支付时间为按月付息。……十、甲方将此借款汇入乙方在银行设立账户名:郝文胜,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和平东路分理处,账号:62284906360025****7。安丽娜、郝文胜签字捺印。2014年3月7日,原告安丽娜、被告郝文胜、被告大唐通讯签订《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债权人(甲方):安丽娜,债务人(乙方):郝文胜,担保人(丙方):长安区大唐通讯器材经营部。为确保2014年3月7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K2014***7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甲乙丙三方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如下合同。1、2014年3月7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K2014***7借款合同,丙方自愿为乙方履行该借款合同的全部义务向甲方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编号为JK2014***7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人员的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及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3、担保期间为合同编号为JK2014***7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原告安丽娜、被告郝文胜签字捺印,被告大唐通讯盖章、郝维利签字捺印。2014年3月7日,被告郝维利出具《担保书》,内容为:债权人安丽娜与债务人郝文胜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编号为JK2014***7的借款合同,本人自愿为债务人郝文胜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郝维利签字捺印。2014年3月7日,原告安丽娜、被告郝文胜、被告国创科技、被告王文超签订《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债权人(甲方):安丽娜,债务人(乙方):郝文胜,担保人(丙方):国创科技、王文超。该合同的内容与原告安丽娜、被告郝文胜、被告大唐通讯签订的《担保合同》相同。原告安丽娜、被告郝文胜签字捺印,被告国创科技盖章,被告王文超签字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安丽娜授权刘莹,通过刘莹账户向被告郝文胜账号62284906360025****7转账150万元,交易时间为2014年3月7日17:48:14。同日,被告郝文胜出具《现金借条》:“今借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期限60天,到期偿还,否则承担法律责任,双方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解决。”借条上有郝文胜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安丽娜催要借款,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两份、《担保书》、转账交易凭证、《现金借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及约定的利息是否过高,二、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对于焦点一,被告大唐通讯、郝维利称,在签字和盖公章时合同是空白的,二保证人对此担保并不知情,借款利息过高,违约金过高,借条中没有显示出借人信息,不能证明出借人是谁,担保人郝维利、大唐通讯以及债务人均不认识原告,借款并不是从原告的账户中直接转入债务人账户中的,结合现金借条以及空白合同,不能证明存在借贷关系,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大唐通讯、郝维利称,在签字和盖公章时合同是空白的,二保证人对此担保并不知情,对此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据举证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郝文胜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账号与原告安丽娜通过刘莹转给郝文胜150万元的账号是一致的,且被告郝文胜出具了现金借条,可以认定借款事实是真实存在的。故被告大唐通讯、郝维利关于借款事实不存在及出借人不是原告安丽娜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约定的利息是否过高,《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4%,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应以年利率24%计算。对于焦点二,被告国创科技、王文超称本案借款已经由被告郝文胜偿还,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安丽娜对偿还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且被告国创科技、王文超对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大唐通讯、郝维利、国创科技、王文超在上述保证协议中均承诺对被告郝文胜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安丽娜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郝维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文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丽娜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3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长安区大唐通讯器材经营部、石家庄国创科技有限公司、郝维利、王文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13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360元,由被告郝文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136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国强人民陪审员 杜泓哲人民陪审员 张雪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润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