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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熊国峰与王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国峰,王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熊国峰。被告王玮。原告熊国峰诉被告王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后,曾于2015年12月6日裁定中止,于2016年3月8日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玉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王玮向我借款10万元用于其宏伟投资公司经营,并约定月利率1.5%,利息一月一结。借款后,被告曾按时向我支付利息,直到2015年7月11日开始停付利息。在我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10月4日向我归还2万元本金,剩余本金及利息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8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王玮向原告熊国峰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了出借人、金额、借款时间及借款人的签名和指印。同日,原告熊国峰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王玮指定的王某某。原告自认,被告王玮曾在2015年10月4日归还了2万元借款。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还钱未果。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玮向原告熊国峰借款,出具了借据,原告熊国峰以支付现金的方式,给付了被告上述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且该笔借款也未约定还款期,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熊国峰归还借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章玉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雪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