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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梁永胜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申锐五金弹簧、何敬伦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胜,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申锐五金弹簧,何敬伦,李彩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梁永胜。委托代理人陈泽荣,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妙玉,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申锐五金弹簧。经营者何敬伦,本案另一被告。被告何敬伦。被告李彩美。委托代理人何敬伦,本案另一被告,与被告李彩美系夫妻关系。原告梁永胜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申锐五金弹簧厂(以下简称申锐厂)、何敬伦、李彩美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梁永胜的委托代理人陈泽荣、被告何敬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胜诉称,原告与被告何敬伦是朋友关系,因被告何敬伦开办了被告申锐厂,需要资金周转,故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申锐厂存入60000元作暂借给被告申锐厂周转之用。但被告申锐厂迟迟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起诉三被告,该案案号为(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165号,鉴于被告申锐厂、何敬伦在该案庭审中不予确认借款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法院申请撤诉。被告申锐厂没有合法依据,收取原告的60000元款项而拒不归还,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申锐厂是被告何敬伦个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何敬伦应对被告申锐厂拖欠原告的不当得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彩美是被告何敬伦的妻子,应对被告何敬伦拖欠原告的不当得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梁永胜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申锐厂向原告归还不当得利款6000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全部款项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何敬伦、李彩美对被告申锐厂拖欠原告的不当得利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何敬伦、申锐厂、李彩美辩称,原告存入被告申锐厂的60000元不是不当得利,当时是原告要求被告申锐厂开具一张期票,作为周转之用,所以被告申锐厂开具了中国农业银行的支票号码是30441860、出票账号是49×××45、票面金额60000元的支票交给原告,原告在支票到期时,必须将60000元存入被告申锐厂的账户,原告借用被告申锐厂未到期支票一张,票面金额是60000元,存款60000元是还款行为。综合原告与三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将60000元存入被告申锐厂的账户,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梁永胜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被告申锐厂、何敬伦、李彩美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敬伦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申锐厂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被告李彩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何敬伦、李彩美是夫妻关系;三被告认为:无异议。2.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在2013年11月11日,因被告何敬伦开办的工厂即被告申锐厂需要资金周转,原告向被告申锐厂的账户现金存入6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锐厂、何敬伦催收,但被告申锐厂、何敬伦不确认欠款;三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锐厂存入60000元,但不能证明被告申锐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明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569号案原告起诉三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提供的通过银行向被告何敬伦借出的款项,与本案讼争的60000元是无关的。三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但若被告何敬伦向原告借款,为何原告没有在该案中提出。被告申锐厂、何敬伦、李彩美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原告梁永胜的质证意见如下:支票复印件、企业客户收付款回单、对账单、江门市蓬江区高威塑胶颜料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支票证明当时是原告要求被告申锐厂开具一张期票,作为周转之用,所以被告申锐厂开具了中国农业银行的支票号码是30441860、出票账号是49×××45、票面金额60000元的支票交付给原告,原告在支票到期时,必须将60000元存入被告申锐厂的账户,原告借用被告申锐厂未到期支票一张,票面金额是60000元,存款60000元是还款行为;企业客户收付款回单、对账单,证明被告申锐厂的账户49×××45在2013年11月13日同城票据交易中已经转出60000元;江门市蓬江区高威塑胶颜料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将中国农业银行的支票号码是30441860、出票账号是49×××45、票面金额60000元的支票交给江门市蓬江区高威塑胶颜料有限公司,该支票已经兑现,在(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165号案中所举证的支票存根已记载了是原告收取该支票。原告认为:在(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165号案中,被告申锐厂曾举证支票存根一份,该案记录被告的支票存根上“永”是由被告何敬伦本人书写,有笔录为证,且原告在该案中一直提出没有收到该支票,请求法庭将另案的资料作参考证实;三被告所提供的证据,除企业机读档案资料确认其真实无异议之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开具支票方是被告申锐厂,收票方是江门市蓬江区高威塑胶颜料有限公司,本案是由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不当得利之诉,并非三被告与江门市蓬江区高威塑胶颜料有限公司的纠纷,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另案起诉;对账单,内容里清楚反映在2013年11月11日,原告存入60000元给被告申锐厂,至于被告申锐厂于2013年11月13日付款给江门市蓬江区高威塑胶颜料有限公司,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将原告与三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等同于三被告与江门市蓬江区高威塑胶颜料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公开质证,对原告梁永胜及被告申锐厂、何敬伦、李彩美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申锐厂的账户存入60000元,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本院采信原告在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申锐厂存入60000元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3,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为(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569号案中,原告起诉三被告因借款纠纷时所提交的证据,在该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标的未包含本案讼争的60000元,所举证的证据并没有本案中所提交的现金缴款单,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4.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除对江门市蓬江区高威塑胶颜料有限公司的企业档案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实被告申锐厂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的支票号码为30441860、金额为60000元的支票被江门市蓬江区高威塑胶颜料有限公司兑现,但不能证明是原告将该支票交给江门市蓬江区高威塑胶颜料有限公司进行兑现,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三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江门市蓬江区高威塑胶颜料有限公司为何要兑现支票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本院采信被告申锐厂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的支票号码为30441860、金额为60000元的支票被江门市蓬江区高威塑胶颜料有限公司兑现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敬伦与被告李彩美是夫妻关系,被告申锐厂是被告何敬伦开办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11月11日,原告认为被告何敬伦以所开办的被告申锐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而将60000元存入被告申锐厂的银行账户,作为被告何敬伦向原告的借款。因要求被告申锐厂、何敬伦还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该案的案号为(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165号案,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与被告何敬伦原是朋友关系,因被告何敬伦开办的被告申锐厂需要资金,要求原告将款项60000元存入被告申锐厂的账户,作为被告何敬伦向原告的借款,三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何敬伦认为是因原告需向被告申锐厂借用支票,被告申锐厂将中国农业银行的支票号码为30441860、金额为60000元的支票交给原告,并提交一张支票存根,认为支票存根上的“永”字已证明了原告取走中国农业银行的支票号码为30441860、金额为60000元的支票,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何敬伦承认支票存根上的“永”字为其自行书写。因三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60000元的借款关系,原告后向法院提出撤诉,并以不当得利为由,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期间,三被告认为,原告所借用的被告申锐厂的支票,已由江门市蓬江区高威塑胶颜料有限公司兑现,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三被告并未提交江门市蓬江区高威塑胶颜料有限公司为何要兑现由被告申锐厂开具的中国农业银行的支票号码为30441860、金额为60000元的支票的证据。另查,2015年6月,原告以被告何敬伦尚欠原告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2月18日的借款331178元为由,向本院起诉三被告,该案的案号为(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569号。原告在起诉时所主张的标的,未包含本案讼争的60000元,所提交的证据中,并未包含本案的现金缴款单。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等合法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的利益。如果一方受益他方受损有法律根据或者合同根据,则不为不当得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将60000元存入被告申锐厂的账户,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判令三被告返还款项及支付利息,这不仅要举证证明被告申锐厂取得利益和自身受到损失的事实,还要证明被告申锐厂取得该款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原告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因为原告将60000元存入被告申锐厂的账户的行为系主动给付行为,原告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且给付数额及给付对象明确、具体,同时,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何敬伦之间存在多笔借款交易,其对将款项存入被告申锐厂的原因及用途更清楚。原告在诉讼中认为将60000元存入被告申锐厂的账户,是因为被告何敬伦以所开办的被告申锐厂欠缺资金周转而要求原告存入,作为被告何敬伦向原告的借款之用,即原告将60000元存入被告申锐厂的账户的行为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只是在(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165号案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三被告还款时,三被告否认原告与被告何敬伦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撤诉,再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原告将60000元存入被告申锐厂的账户,并非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原告主张自己的给付行为无法律上的原因,缺乏证据证明,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使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因此,原告将款项60000元存入被告申锐厂的账户的行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申锐厂向原告归还不当得利款6000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全部款项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何敬伦、李彩美对被告申锐厂拖欠原告的不当得利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将60000元存入被告申锐厂的账户的行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永胜的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已由原告梁永胜垫付),由原告梁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素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