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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1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代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1民初195号原告代某,农民。被告韩某,农民。原告代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农历12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韩佳迪,××××年××月××日生育次子韩一鸣。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很少回家团聚,被告不曾把原告和两个儿子放在心上,平时回来不是玩电脑就是看手机聊天,没有尽到一点儿夫父之责。前一段,被告曾和原告协商离婚,双方约定被告抚养长子韩佳迪,原告抚养次子韩一鸣,后来被告又反悔。2016年2月17日被告要将孩子拉走,原告上前阻止,被告动手对原告进行了殴打。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曾尽一点抚养和教育义务,常年在外不归,对婚姻不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维护原告和儿子的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抚养长子韩佳迪,原告抚养次子韩一鸣,被告支付次子韩一鸣抚养费3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海马牌轿车,价值约10万元,车牌号为冀D×××××);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代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系原告本人。被告韩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现在两个孩子都随被告一起生活,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如果原告同意被告抚养两个孩子,被告可以把车给原告,给付原告30万元补偿。对其主张,被告韩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与被告韩某于2006年农历1月份自由恋爱,随后开始交往。于2006年农历1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年××月××日在鸡泽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韩佳迪,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韩一鸣,现在两个儿子都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海马牌轿车一辆。2016年农历1月3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离开被告家,两人分居至今。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在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自愿放弃对婚后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海马牌轿车的分割。被告同意离婚。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代某与被告韩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经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就婚姻问题形成合一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儿子,即长子韩佳迪(9岁)、次子韩一鸣(6岁),现在两个儿子均随被告一起生活。考虑到原、被告作为孩子的父母,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且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发展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长子韩佳迪由被告韩某抚养、次子韩一鸣由原告代某抚养更为适宜。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对于原告代某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在被告韩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自愿放弃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海马牌轿车分割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代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婚生长子韩佳迪由被告韩某抚养,婚生次子韩一鸣由原告代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驳回原告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卿审 判 员  耿 丹人民陪审员  陈 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期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