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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君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少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5民三初188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君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少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881号原告:广州市君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叶伟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楚珊,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原告广州市君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少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楚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9号地下一层21房为被告名下物业,建筑面积13.9135平方米,自被告取得物业产权登记证之日起一直由原告为该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广州市新富某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该物业的业主和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8元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缴费时间为每月的10日前,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费用3‰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被告作为上述物业的业主,一直依照协议约定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至2012年5月31日止,自2012年6月开始便拖欠物业管理费至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依约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2年6月开始拒不履行自己缴交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0619.30元(每月按照38元/平方米×13.9135平方米计付)及违约金37045元(自每月11日起,按照应交费用的每日3‰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查册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记载: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9号地下一层21房,建筑面积13.9135平方米,规划用途商业,所有权人为被告,登记时间2008年1月14日。原告是具有叁级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2012年3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州新富某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依据本协议向乙方交纳物业管理费用;乙方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酬金构成,物业管理费核算包括下列项目���物业管理区域内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办公费,大厦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及保养费,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维护服务费,大厦公共地方绿化维护费,大厦公共部位清洁、灭虫费,用于物业管理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商场中央空调费用、商场水电费(公共区域),税费,物业管理公司的酬金(按物业管理合同规定);甲方交纳费用时间为每月1-10日前缴交当月的物业管理费,商场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8元(含公共分摊能耗),甲方自用和空置物业按管理费标准的100%缴交;甲方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等。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涉案房屋2012年3月至5月的物业管理费1586.10元。因被告欠缴物业管理费,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2014年5月31��、6月17日、9月29日及2015年7月17日通过中国邮政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催款通知书》(上述第二及第四份邮件收件地址为香港九龙黄某凤某19号地下,其余邮件收件地址为香港九龙黄某中心商场三楼S20铺),上述邮件均未投递成功,被退回原告处。原告还于2014年10月22日委托律师以同样方式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地址为香港九龙黄某中心商场三楼S20铺),催促被告缴清2012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违约金等。据原告网上查询的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签收记录显示,该邮件于同年10月22日投递并签收。原告称,该《律师函》投递成功后,被告曾打电话与原告联系,称因为商铺一直没有出租所以不想交物业管理费。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州新富某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该协议,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应在每月10日前按38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空置物业仍按管理费标准的100%缴交;被告逾期履行的,原告有权要求其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计付违约金。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且就其违约行为没有提出合法合理的抗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已构成违约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时段物业管理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总额应以不超过应付未付物业管理费本金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少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州市君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0619.30元及逾期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之日止,每日按应付未付物业管理费的3‰计算,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未付物业管理费20619.3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君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2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广州市君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97元、被告陈少娟负担1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轶群人民陪审员  龙咏诗人民陪审员  刘碧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小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