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2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蔡忠骁与张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281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琳,山东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金亮,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5日在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甲,2012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而经常生气吵架,使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日趋破裂。上述情况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经分居一年之久,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相符,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姻基础比较牢固,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两个孩子均有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楼房12间平均分割,如果原告同意上述意见,被告可以与原告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5日在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甲,2012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乙。原告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不认可。原告称其婚前没有任何个人财产,对此被告予以认可。被告称其婚前财产有:四组合大衣柜一套,一二三沙发一沓,玻璃茶几一件,大转盘桌一件,小饭桌一件,海尔牌32英寸液晶彩电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格力牌壁挂空调一台,容声牌两开门冰箱一台,大椅子八把(都在原告处)。原告称电视机、洗衣机、空调、冰箱是其婚前出资购买。原告称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婚后原被告在蔡堂镇中心街建了四间门市房一套(共上下三层,计12间),原告对此不认可,且称该房是其父亲所建。原告称婚后没有债权、债务和存款;被告认可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和存款,但欠其母亲借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两子女的户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农历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5日在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婚后生育两子女,夫妻间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在诉讼中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不认可。即使原、被告之间存有一定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相互谅解,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切实维护子女的利益,夫妻关系尚可维持。据此,原告蔡某某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学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