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4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与朱继海、王雪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朱继海,王雪梅,朱继飞,董雪丹,杨芳,朱雪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3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住所地,获嘉县行政路。负责人潘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付合欣,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田佳佳,系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继海。被告王雪梅。被告朱继飞。被告董雪丹。���告杨芳。被告朱雪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诉被告朱继海、王雪梅、朱继飞、董雪丹、杨芳、朱雪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合欣、田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继海、王雪梅、朱继飞、董雪丹、杨芳、朱雪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第一被告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9日。第三、第五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第四、第六被告分别系第三、第五被告的配偶,其分别愿意与第三、第五被告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借款已到期,但第一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配偶,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第二被告也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故诉至法院,1、要求第一、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9150.2元及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16日为1620.63元,包括利息、罚息、复利)。2、要求第一、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300元;3、要求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在75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六被告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2、个人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3、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配偶,其也应承担还款责任;4、朱继飞和杨芳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5利息清单,证明原告要求的本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6、律师费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豫发改收费(2004)136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要求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朱继海与被告王雪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朱继飞与被告董雪丹系夫妻关系,被告杨芳与被告朱雪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2日,被告朱继海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要求贷款50000元,被告王雪梅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借款申请人配偶签字”栏后签名并按印,担保人为被告朱继飞、杨芳,被告朱继飞、杨芳也分别签名并按印,当天,被告朱继飞、杨芳也分别在保证担保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名并按印,被告董雪丹在被告朱继飞签名的保证担保承诺书配偶签字处签名并按印,被告朱��红在被告杨芳签名的保证担保承诺书配偶签字处签名并按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朱继海、朱继飞、杨芳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朱继海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当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3、被告朱继飞、杨芳为被告朱继海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二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朱继海在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并按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继海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款无望,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2016年2月23日原告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1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继海、朱继飞、杨芳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朱继海支付借款后,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朱继海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至今未予履行,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9150.2元及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律师代理费系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且不违背现行法律规定,对原告该请求也予以支持。被告王雪梅与被告朱继海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无不当。被告朱继飞、杨芳作为保证人,未能���促被告朱继海按约还本付息,其也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朱继海应负的还款责任在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雪丹与被告朱继飞系夫妻关系,被告朱雪红与被告杨芳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董雪丹、朱雪红与被告朱继飞、杨芳共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董雪丹、朱雪红虽在原告提供贷款业务申请表及保证承诺书中保证人配偶签字处签名,但并未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其行为不应认定为保证人,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雪丹、朱雪红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继飞、杨芳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继海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继海、王雪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150.2元。二、被告朱继海、王雪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以借款本金19150.2元为基数,按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为利率,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朱继海、王雪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元。四、被告朱继飞、杨芳对被告朱继海的上述还款责任在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朱继飞、杨芳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继海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被告朱继海、王雪梅共同负担,被告朱继飞、杨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