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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198号原告许某甲,男,200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法定代理人林某某,女,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系原告许某甲之母。被告许某乙,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庆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林某某、被告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被告许某乙与原告之母林某某于1999年间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7月6日生育原告。2008年1月9日,林某某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原告由林某某抚养,与原告一起生活至今。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每个月应当支付原告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父母双方共同承担。林某某抚养原告期间,原告在双鱼幼儿园就读三年的教育费用约6000元,就读德化实验小学六年的教育费用约2000元,因原告发高烧等医疗费用约1500元,以上教育费、医疗费共计9500元,被告应负担其中一半即4750元。自2008年1月9日起至起诉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费108个月×400元/月=43200元。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08年1月9日起至起诉日止生活费43200元和教育费、医疗费4750元;自起诉日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对起诉日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另行主张。被告许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身体残疾,前几年母亲生病,已欠债累累,没有能力支付所欠抚养费。今后每个月同意支付抚养费500元,待今后有经济能力时再支付之前所欠抚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某乙与原告许某甲之母林某某于1999年间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7月6日生育原告。2008年1月9日,林某某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婚生儿子许某甲双方共同抚养,暂时由女方林某某抚养,男方许某乙每月付生活费400元至儿子十八岁能独立生活为止”。后原告一直由林某某抚养,被告亦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教育费、医疗费475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许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林某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林某某、被告许某乙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被告许某乙对其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无异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根据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婚生儿子许某甲双方共同抚养,暂时由女方林某某抚养,男方许某乙每月付生活费400元至儿子十八岁能独立生活为止”,因离婚协议书对原告生活费以及医疗费、教育费等的支付方式作了详细约定,被告未按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生活费,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诉称自2008年1月9日起至起诉日止被告应支付的生活费为108个月×400元/月=43200元,系原告计算错误,应予更正,自2008年1月9日起至起诉日止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生活费为96个月×400元/月=38400元,被告并应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5日起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教育费、医疗费475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予以准许。被告提出其家庭经济困难,待今后有经济能力再支付之前所欠原告抚养费等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某甲2016年1月14日之前的生活费人民币38400元。二、被告许某乙应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原告许某甲年满18周岁止于每月的25日前支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元,减半收取499.5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55.5元,被告许某乙负担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小鑫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