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别名赵某,男,1980年9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合同诈骗,分别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于2011年8月初,在经营吉林省梅河口市蛋鸡养殖场期间,与东丰县东元动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南某某协商,口头达成购买东元公司的蛋鸡饲料、货到付款的协议。合同履行初期,赵某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几车饲料货款,从而取得了东元公司的信任,后期便以不在养殖场为由拖欠货款,直至东元公司停止向其供货,赵某甲为了让东元公司继续供货,便支付了部分货款,又以该批蛋鸡淘汰后用卖鸡款偿还货款为保证签订了书面保证书,欺骗东元公司继续为其供货。至2011年11月21日止,赵某甲共骗取东元公司饲料款人民币213620元。2012年3月10日,赵某甲将其经营的养鸡场连同近10000只蛋鸡以13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所得款项没有支付东元公司货款,而是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断绝与东元公司的联系去外地打工。2015年3月9日,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将全部诈骗所得退回给东元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1年8月初,在经营吉林省梅河口市蛋鸡养殖场期间,与东丰县东元动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南某某协商,口头达成购买东元公司的蛋鸡饲料、货到付款的协议。合同履行初期,赵某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几车饲料货款,从而取得了东元公司的信任,后期便以不在养殖场为由拖欠货款,直至东元公司停止向其供货,赵某甲为了让东元公司继续供货,便支付了部分货款,又以该批蛋鸡淘汰后用卖鸡款偿还货款为保证签订了书面保证书,欺骗东元公司继续为其供货。至2011年11月21日止,赵某甲共骗取东元公司饲料款人民币213620元。2012年3月10日,赵某甲将其经营的养鸡场连同近10000只蛋鸡以13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所得款项没有支付东元公司货款,而是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断绝与东元公司的联系去外地打工。2015年3月9日,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将全部诈骗所得退回给东元公司。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卷宗说明,证实了被告人赵某甲到案情况。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供述了在2011年7、8月份的一天,其与东元公司经理南某某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东元公司把饲料送到我的养鸡场货到付款,遇到资金紧张时,就卖完鸡蛋后首先支付饲料款。刚开始我支付了几车饲料,后来的饲料款我一直没给。后因我拖欠饲料款,东元公司就不给我提供饲料了,大约2011年10月份,我又给东元公司一部分饲料款,后和南经理商量等鸡蛋卖出去就给他结清饲料款,并让南经理继续给我送饲料,从这以后我陆续欠了东元公司饲料款20多万元没给,因为当时鸡蛋价格低我没卖就没有钱还给东元公司,后东元公司销售员金某某来找我让我去见南经理,我没去,金某某就当我面写了一份保证书,让我保证把3000多只淘汰鸡卖了给他们饲料款,我同意并签字了。2012年春节期间我把淘汰鸡卖了6万多元,但是钱还给欠别人的债务了。2012年3月10日我把养鸡场和蛋鸡一起卖给了桑某和曹某甲,签了出售协议,共卖了135万,因为我欠曹某甲35万元,所以只收了100万元,这100万元也都还外债了。2012年3月,我离开了梅河出去打工。2015年3月6日我把欠东元公司饲料款都还给东元公司了,一共给了216200元,东元公司给我出具了收条。3.被害人南某某的陈述,陈述了2011年7月赵某甲联系销售我东元公司的蛋鸡饲料,达成口头协议,我给赵某甲供鸡饲料,货到付款。前两车没给钱,第三车赵就把前两车加上第三车的货款全付清了,以后送料赵某甲就经常不在,我们就不给他供料了,2011年10月中旬赵某甲找我说卖出鸡蛋就付款让我再给他供料,直到2011年11月6日他一直拖欠17万元左右款没给,我们厂的销售员金某某就写了一份保证书,他也签字了,我就又给他送了一段时间饲料。春节后他就不接电话了,2012年3月中旬,知道赵某甲把厂房、设备都卖了跑了。2015年3月6日,赵还我公司饲料款216200元的事实。4.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赵某甲与南某某谈购买我公司饲料的具体事项,达成口头协议,货到付款,后拖欠饲料款迟迟不给,去他家一看赵某甲已经跑走的事实。5.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为赵某甲的父亲,赵某丙曾替赵某甲签收东元公司送来的饲料的事实。6.证人曲某的证言,证实了自己曾为赵某甲签收东元公司送来的饲料的事实。7.证人桑某的证言,证实了其花135万元买下赵某甲的养鸡厂并一次性付清款的事实。8.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以135万元的价格买下养鸡厂又因赵某甲曾欠我饲料款40万余元,所以只给他95万元现金的事实(协议由桑某、艾某某代签)。9.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实了其与赵某甲为亲属,并为他打工签收饲料,后帮赵某甲借钱的事实。10.证人赵某丁、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曹某丙、刘某某、侯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赵某甲曾向自己借钱的事实。11.厂房出售协议书,证实了被告人赵某甲将养鸡厂卖给曹某乙的事实12.通话记录,证实了赵某甲曾向李某丙、孙某借过钱并还款的事实。13.保证书,证实了被告人赵某甲承诺若有钱就换给欠东元公司欠款的事实。14.欠款单,证实了被告人赵某甲欠东元公司饲料款的事实。15.土地转包协议,证实了赵某甲转包土地用于建设鸡舍的事实。16.偿还借款情况一览表,证实了赵某甲出售养鸡厂得95万元对外偿还借款的事实。1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赵某甲以及侯某某等人的身份情况及平时表现情况。18.视听资料,证实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甲的讯问情况。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甲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悔罪,并将诈骗所得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军审 判 员 杨宇超人民陪审员 孙 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天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