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巧琴、洪波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巧琴,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洪波,陈恩寿,陈继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异1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吴巧琴,女,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新河镇北闸村汇头***号。申请执行人: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法定代表人:陈文君。被执行人:洪波。被执行人:陈恩寿。被执行人:陈继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洪波、吴巧琴、陈恩寿、陈继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要求撤销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执民字第2628号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巧琴称:2015年10月19日,温岭市人民法院向异议人吴巧琴发出(2015)台温执民字第262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异议人等在2015年11月5日前履行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商初字第1947号判决。但温岭市人民法院未向异议人送达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商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书,因此该判决未生效。现要求撤销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执民字第2628号执行通知书。异议人徐爱琴向本院提供(2015)台温执民字第2628号执行通知书原件一份。本院查明: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洪波、吴巧琴、陈恩寿、陈继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洪波、吴巧琴系夫妻关系,在审理过程中,吴巧琴、陈恩寿、陈继明的副本材料等均由洪波于2015年6月8日代为签收。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责令洪波、吴巧琴偿还给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8506元,被告陈恩寿、陈继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2500.50元由洪波、吴巧琴、陈恩寿、陈继明共同负担。在送达判决书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与洪波、陈恩寿、陈继明电话联系确认后(有录音为证),将判决书交由第三人程金德代签转交,其中洪波(吴巧琴)二份,陈恩寿、陈继明各一份。因洪波、吴巧琴、陈恩寿、陈继明未履行,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10月29日向四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台温商初字第1947号、(2015)台温执民字第2628号案件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异议人吴巧琴与被执行人洪波系夫妻关系,本院在送达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已向洪波电话联系确认由第三人代收转交,程序合法。故本院对异议人吴巧琴认为(2015)台温商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的主张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吴巧琴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通过本院递交复议申请。审 判 长 汪德锋审 判 员 陈明芳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毛魏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