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02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包润平诉被告陈晓霞、沈阳市联合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润平,陈晓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沈阳市联合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02074号原告包润平,男,汉族,1949年10月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香炉山路。委托代理人谢博思,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霞,女,汉族,1983年6月2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赵屯乡高速村。委托代理人郭志,男,汉族,1979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东湖街,系被告陈晓霞丈夫。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17号。负责人侯东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天瑶,系单位员工。被告沈阳市联合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158号法定代表人魏兆珩,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绍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包润平诉被告陈晓霞、被告沈阳市联合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博思,被告陈晓霞委托代理人郭志、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天瑶、被告沈阳市联合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庄绍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润平诉称,2015年8月16日,被告郭志驾驶车牌为辽AXXX**出租车行至沈阳市铁西区云峰北街时与原告包润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志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目前已经治疗终结。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71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5964.4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450元,复印费153元,误工费13600元,伤残赔偿金40714.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9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二、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详细理由详见质证意见。被告陈晓霞辩称,我已经投保,原告合理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沈阳市联合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被告郭志驾驶车牌为辽AXXX**出租车行至沈阳市铁西区云峰北街时与原告包润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志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目前已经治疗终结。原告申请对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进行伤残鉴定,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区大队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2015)法临鉴字第15122505号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包润平左胫腓骨骨折损伤的后果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XXX**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晓霞,挂靠单位为被告出租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门诊病历、诊断书、发票联、户口本复印件、复印费收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志驾驶车辆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身体健康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晓霞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另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双方过错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出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陈晓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产生的费用,经统计,本次医疗费金额为68711.73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住院32天,共计32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治疗期间营养费支出的合理性,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请求,原告住院32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必要及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的减少情况,参照2015年度辽宁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因此原告护理费为3079.68元(32天×1人×96.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是工作及收入情况,误工天数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其至定残前一日,共计误工休息136天,故原告误工费金额共计13600元(100元×136天),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根据原告的年龄、居住情况、伤残等级和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情况,本院确定金额为4071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的请求,伤残鉴定费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票据金额为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所致伤残等级及年龄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请求,根据原告病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支持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用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治疗期间购买辅助器具支持145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损坏的现有价值,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情况,酌定支持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的请求,经审查,确系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款项,因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复印费153元由被告陈晓霞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包润平医疗费68711.73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包润平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包润平护理费3079.68元;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包润平伤残赔偿金40714.8元;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包润平鉴定费900元;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包润平精神抚慰金3000元;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包润平交通费400元;八、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包润平误工费13600元;九、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包润平辅助器具费1450元;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包润平财产损失费400元;十一、被告陈晓霞赔偿原告包润平复印费153元;十二、被告沈阳市联合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陈晓霞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列一至十三项判决,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6元,减半收取1773元,由被告陈晓霞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