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王炳军与苗乐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炳军,苗乐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炳军,男。委托代理人:詹俊娥,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乐飞,男。委托代理人:刘俊贤,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女。上诉人王炳军与被上诉人苗乐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经开民初字第5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立波、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炳军原审诉称:2015年7月21日17时30分许,苗乐飞驾驶辽AEQ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街十号路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正常直行骑行电动车的王炳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炳军受伤。事后王炳军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确诊造成王炳军右眼眼挫伤、右眼眶内壁、外侧壁骨折,上颌骨多处骨折、口唇裂伤、鼻骨骨折。王炳军住院治疗17天,现王炳军右眼视力0.2,左眼视力0.3,已对日常生活造成严重不便。王炳军与苗乐飞多次沟通此事,沟通未果,现王炳军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苗乐飞与保险公司赔偿王炳军住院费用12949.45元、误工费4036.50元、交通费800元、事故停车费355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请求苗乐飞向王炳军支付伤残赔偿金(具体数额以伤残鉴定结果为准),诉讼费用由苗乐飞承担。苗乐飞原审辩称:我认为不存在交通事故,与我无关。我没有撞到王炳军,我为了避让别人正常停车待转,王炳军自己摔倒了,与我无关。交警队的卷宗有相关证据均证实王炳军的损伤和苗乐飞无关,我无责任。相反王炳军的不道德行为给我造成营运车辆停运25天,给我母亲精神造成严重打击,王炳军住院期间否认高血压又否认糖尿病,基于此情况,王炳军属于假摔,因此本案不是民事案件,应该属于刑事案件。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辽AEQ8**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但我公司对王炳军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根据交警队的公安卷宗的相关材料可以看出车辆与王炳军不存在接触,相距2.8米,王炳军的衣物及电动车上均没有机动车上的痕迹,没有附着油漆物质,也能证明车辆与王炳军没有接触,而且根据交警队的检验报告机动车属于停车避让。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王炳军对于侵权事故的行为、过错、因果关系、结果均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只能显示王炳军存在损害的结果,对于侵权行为、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均无证据证明。侵权的事实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炳军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也保留向公安机关申请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7时30分许,王炳军骑行电动车行至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街十号路路口时,其所骑电动车倒地,王炳军受伤。苗乐飞驾驶辽AEQ8**号小型轿车与王炳军同时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街十号路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停车避让。王炳军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诊断为眶骨骨折、鼻骨骨折,共花销医药费12149.45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经沈阳市公安局开发区交警大队委托,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对王炳军所穿外衣裤附着物、所骑电动车车体附着物与苗乐飞驾驶的辽AEQ8**号出租车前机器盖红色油漆、前保险杠银灰色油漆进行比对检验,未检测出两者存在相同物质。经沈阳市公安局开发区交警大队委托,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对王炳军所骑电动车及苗乐飞所驾驶辽AEQ8**号出租车进行了车辆常规检测、碰撞接触部位、事故形态等鉴定,结论为未发现轿车与电动车有相对应的碰撞接触痕迹。王炳军对上述两份鉴定结论未提出复议、复核请求。原审法院还查明,辽AEQ8**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王炳军以其所骑电动车与苗乐飞驾驶的辽AEQ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其受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但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两车发生碰撞,亦不能证明其所受损害系苗乐飞驾驶的小型轿车造成的,故其提出判令苗乐飞赔偿王炳军住院费用12949.45元、误工费4036.50元、交通费800元、事故停车费355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及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炳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炳军负担。宣判后,王炳军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苗乐飞二审辩称:此事与我无关,我停车待转,他自己摔倒,我与另外两人好心将其扶起,在现场时说与我无关,另外两个人证走时又说是我撞的他。第一次120来的时候拒绝上车,自己签的字,后警察来了经强制手段才配合上车。鉴定结果未下来前上诉人要给我4000元钱,要求走我的保险,我没同意;鉴定结果出来后我去交警队复议,因对方已起诉,交警队以对方起诉为由给我驳回。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保险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王炳军主张被上诉人苗乐飞驾驶机动车将其撞倒并受伤,但经沈阳市公安局开发区交警大队委托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对王炳军所穿外衣裤附着物、所骑电动车车体附着物与苗乐飞驾驶车辆前机盖红色油漆、前保险杠油漆进行比对检验,未检测出两者存在相同物质,即王炳军的摔倒与苗乐飞驾驶车辆并无因果关系,对该鉴定结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报告的认可。且上诉人王炳军一、二审庭审中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摔倒与苗乐飞有关,故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炳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明箭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宋丽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