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4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梁斐与马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斐,马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4893号原告梁斐,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雷启霞、阚霞,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志强,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梁斐与被告马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锟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斐的委托代理人雷启霞、被告马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0日,被告马志强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31日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并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曾经有过关于装修未来星学堂的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装修未来星学堂后,要求原告支付装修款,原告反要求被告向其出具借条,才同意支付。被告为得到装修款无奈之下才向原告出具一张6万元的借条。综上,原、被告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5年8月30日。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虽抗辩称其与原告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关于装修款支付的反映,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本人马志强借得梁斐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款。”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借条》可证明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借条》中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但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31日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梁斐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31日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马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锟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