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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朝柏与浙江建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柏,浙江建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879号原告:王朝柏。被告:浙江建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中墅村。法定代表人:丁世明,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光明、寿燕燕,均系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朝柏与被告浙江建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文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柏,被告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寿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柏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进入被告建业公司,包工头赵昌庆叫原告到绍兴市灵芝镇凤林西路的镜悦府工地做工,老板说:做外墙大理石干挂工,工资350元/天,国家工作制。2015年12月15日下午14:00左右,原告在工作时从活动架上摔下而摔伤,后包工头赵昌庆及工友唐明富将原告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由原告自己支付,老板支付了5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2月1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等10000元(以鉴定为准)。被告建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被告只是这个工程的设计单位,并非建设单位,对于具体的用工情况不清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2月1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等10000元(以鉴定为准)。该委于同日作出绍柯劳仲案不字(2016)第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则,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主张予以举证证明。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关系的确认须结合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业务联系、出勤考核等因素综合评判。本案中,原告自认其由包工头赵昌庆招募而来做工,工资由包工头赵昌庆与原告结算,且证人赵昌庆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并陈述其与原告均是给姓杨的包工头干活,均不足以认定原告的出勤考核、报酬约定、人事去留等受被告管理约束的事实,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工伤认定系劳动行政部门职权,亦系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首要前提,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应当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民法院不宜直接予以认定。现原告之伤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朝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朝柏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文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盛君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