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屠耀伦与李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耀伦,李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8号原告:屠耀伦被告:李奎原告屠耀伦诉被告李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耀伦,被告李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屠耀伦诉称:原、被告系同乡关系。被告从事客车营运,多次以修车和为客车加油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6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绝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屠耀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李奎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已经偿还借款,因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偿还借款时未能及时收回借条。李奎未举证。李奎对屠耀伦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但借款已经清偿。经过法庭举证,本院对屠耀伦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屠耀伦与李奎系同乡关系,李奎于1999年8月20日向屠耀伦借款2000元,月利率15‰。2006年5月17日李奎再次向屠耀伦借款4000元,月利率15‰。两次借款用途均为被告经营的客车修理和加油使用。屠耀伦多次向李奎催要借款,李奎仅偿还利息8000元,下余借款至今未还,屠耀伦遂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李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屠耀伦诉请李奎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奎偿还原告屠耀伦借款6000元及利息(2000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199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清息止,4000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06年5月17日计算至本清息止,已经偿还的利息8000元应当从中扣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瑞雪(代)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