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翟现勇与荆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现勇,荆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现勇,高青县自来水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超,高青县田镇供销社副主任。上诉人翟现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现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荆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9日、2013年4月25日,原告分别将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荆超,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两份,并有淄博汇鑫投资有限公司做担保。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两笔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荆超借款的事实,被告虽对2013年1月19日的借款借据有异议,但该借据中明确载明借款人为被告荆超,在备注处也标注有“翟”字样,并且该借款借据在原告翟现勇处,同时在原告提交的录音中被告也承认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原告已积极履行举证义务,被告仅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故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荆超借款的事实。本案原告已将涉案款项实际支付给了被告荆超,二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但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原告的证人是原告的近亲属,其证人证言证明力很低,并且被告也不认可双方约定过利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荆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现勇借款本金4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荆超负担。翟现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40000.00元、利息7200.00元、经济损失150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9日,被上诉人以利息1分5厘借用上诉人20000.00元。借期一年,当时因被上诉人是单位领导,就用了借款人的名字。2013年4月25日,被上诉人解释6个月不满一年月利息为1分2厘,满一年1分5厘计息,再次借用上诉人20000.00元。2014年初,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还款,被上诉人均未还款,2015年8月5日下午被上诉人还打电话恐吓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首先确定了借款利息后才产生借贷关系,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借据未注明借款利息为由,认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被上诉人自始就用心不良,涉嫌诈骗。综上,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违约过错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极大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荆超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上诉人并不认识上诉人,上诉人了解到被上诉人单位有个淄博汇鑫投资有限公司,就把钱自愿存到公司里,被上诉人并没有向其借钱,上诉人存到公司的钱其实是入股,当时和公司约定的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口头约定过利息,借款借据中对利息没有约定,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和录音资料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其口头约定利息。综上,原审虽判决错误,但本着息事宁人的目的而没有上诉,上诉人恶人先告状,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为子虚乌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维护法律尊严和被上诉人和合法权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证人证言、录音资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翟现勇主张双方对涉案借款约定了利息,但其提供的借款借据中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翟现勇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证人为其近亲属,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翟现勇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主张。对上诉人翟现勇提供的录音资料,被上诉人荆超在答辩状中主张录音资料中所称口头约定利息为公司的口头约定,其从未和上诉人翟现勇对涉案借款口头约定利息。因录音证据系孤证,在无其他直接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该录音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双方对涉案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因此,上诉人翟现勇关于双方对涉案借款口头约定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翟现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0元,由上诉人翟现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娜代理审判员 杨继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银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