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终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谭明与赵海霞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明,赵海霞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明,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新疆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霞,女,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谭明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三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明与被上诉人赵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赵海霞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城街685号荣和城小区B5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楼顶的彩钢板拆除一半,并在1单元602室房屋顶层墙体一侧安装了一扇防盗门。另查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城街685号荣和城小区B5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系赵海霞所有,其拆除的彩钢板系B5号楼完工时施工方搭建的,主要用途是防雪,属于小区公共设施。谭明系B5号楼1单元601室房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谭明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赵海霞拆除了荣和城小区B5号楼1单元楼顶的防雪彩钢板,以及赵海霞在自己所有的602室顶楼一侧安装了一扇防盗门。不能证明赵海霞的行为侵害了谭明的合法权利,亦不能证明谭明有实际损害后果的发生。故谭明请求赵海霞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驳回谭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谭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赵海霞违法拆除我方楼顶防雪彩钢板,将会导致我楼顶漏水,赵海霞的侵权行为已影响了我方的正常生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赵海霞答辩称:我没有给谭明造成任何损害,当时我买房时售楼部承诺买房子送晒台,我还花了2万元给房顶做了防水,谭明也是受益人。谭明在2013年3月就曾经找物业维修过屋顶,当时我都还没有买涉案房屋,也就是说漏水的原因不是我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审判决。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照片、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赵海霞拆除的彩钢板部分其主要用途是防止冬季降雪直接压在楼顶,从而减轻积雪对楼顶的影响,并防止漏水的发生。现赵海霞将部分彩钢板拆除后,彩钢板已丧失了对楼顶的保护功能,对谭明所居住的房屋楼顶必然会产生实质影响,故赵海霞将部分彩钢板拆除的行为已侵害到了谭明的合法权益,其应当将拆除的彩钢板部分恢复原状。对于赵海霞在墙壁上安装防盗门的行为,因该安装防盗门的墙体属于赵海霞的专有部分,不属于公共部分,其安装防盗门的行为也不必然对谭明造成损害,故对谭明要求赵海霞将在墙壁上安装的防盗门亦恢复原状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三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二、被上诉人赵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恢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城街685号荣和城小区B5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楼顶拆除的彩钢板部分;三、驳回上诉人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谭明已预交),减半收取35元,由被上诉人赵海霞与上诉人谭明各承担17.5元,余款35元由原审法院退还上诉人谭明;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谭明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赵海霞与上诉人谭明各负担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琛审 判 员 曾 敏代理审判员 冯 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恒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