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宁波新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宋小乐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宁波新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宋小乐,朱央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1民初895号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董事长。被告宁波新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三星村。法定代表人钱雪冲。被告宋小乐。被告朱央波。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新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宋小乐、朱央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宁波新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宋小乐、朱央波银行存款2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有关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宁波新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宋小乐、朱央波银行存款2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 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培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