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汉长春与宣泽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长春,宣泽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783号原告汉长春,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1995。委托代理人汉泽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宣泽邕,男,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身份证号码:×××7717。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该公司员工。原告汉长春诉被告宣泽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绮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长春的委托代理人汉泽华,被告宣泽邕、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长春诉称,2015年6月27日11时50分,被告宣泽邕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在107国道广州往东莞方向行驶到东莞市中堂镇东××入口路段右转入路口,车头与从天豪酒店往华润商场方向由汉泽华驾驶的悬挂粤S×××××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有:汉长春)右侧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汉泽华、汉长春受伤及两车损坏。2015年7月14日,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宣泽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汉泽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汉长春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宣泽邕所有的粤S×××××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虽支付了部分费用,但原告仍损失共计11645.3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宣泽邕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45.3元(医疗费7162.3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事故后我方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主次责任划分;请核实具体的医疗费情况;原告购买凉茶、白醋等没有相关医嘱;护理费没有证据,应按50元/天计算。被告宣泽邕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1时50分,在东莞市中堂镇东××入口路段,被告宣泽邕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与汉泽华驾驶的悬挂粤S×××××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有:汉长春)右侧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汉泽华、汉长春受伤及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宣泽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汉泽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汉长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中堂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时间从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7月13日,共16天。出院医嘱:门诊复诊;右小腿继续石膏外固定2周;全休2个月;住院期间留一陪人。第二次住院时间从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27日,共11天。出院医嘱:门诊复诊;功能锻炼;住院期间留一陪人。原告入院门诊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8204.3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7000元,被告宣泽邕支付了4069.4元,原告支付了7134.9元,其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其中社保报销的11.2元。另,被告宣泽邕支付了12天的护工费1200元。原告主张因病情需要自行购买了拐杖花费68元,购买凉茶、白醋花费33.5元。另查明,粤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宣泽邕。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0时至2015年7月17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0时至2015年7月17日24时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交通费发票、拐杖单据、病历、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收据,被告宣泽邕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护工费收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次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粤S×××××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宣泽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宣泽邕依法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宣泽邕事发时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宣泽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宣泽邕直接承担。由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经为原告及本事故另一伤者汉泽华分别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及3000元,故无须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项下的费用:1、医疗费:18204.3元-11.2元=18193.1元。另,原告主张因病情需要购买的凉茶、白醋花费33.5元,无相应医嘱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项下的费用:1、护理费:(16+11-12)天×50元/天+1200元=1950元。2、交通费:215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68元。以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合计20893.1元,扣除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经支付的7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宣泽邕负担70%即9725.17元。以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合计2233元,应全部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扣减被告宣泽邕已经支付的4069.4元后,被告宣泽邕实际应承担9725.17元-4069.4元=5655.77元。因被告宣泽邕事发时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计算,被告宣泽邕应承担的5655.77元可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宣泽邕无需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233元给原告汉长春;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5655.77元给原告汉长春;三、驳回原告汉长春对被告宣泽邕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汉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5.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汉长春负担人民币14.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绮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霍子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8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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